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刑一终字第123号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合国,男,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2003年11月26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2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合国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涧刑公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蒋合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8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蒋合国伙同李某某(已判刑)窜至洛阳市涧西区七里河泰山路,翻入中铝洛铜厂区,盗窃一块黄铜板和五布袋紫铜屑。二人将盗窃来的铜板和铜屑盗出中铝洛铜厂区外后,被巡逻人员发现并抓获。经鉴定,被盗43公斤黄铜板、155.2公斤紫铜屑总价值10175.4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蒋合国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李某某的证言,证人蒋某某、白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报案材料,抓获证明,自首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光盘,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蒋合国前罪刑事判决书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蒋合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诉人蒋合国上诉称,其受同伙李某某的诱骗,事先未说是去偷东西;其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交代,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蒋合国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及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经查,原判已经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合国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蒋合国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蒋合国有自首情节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蒋合国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瑞田 审判员 左 鹏 审判员 孔海建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史亚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