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刑一终字第160号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那守彬,曾用名那亚斌,男,195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哈尔滨鑫丰泰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哈尔滨鑫丰泰养殖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负责人。1984年4月30日因犯强奸罪被黑龙江省双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集资诈骗犯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全永满,化名杨智,男,198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哈尔滨鑫丰泰养殖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业务一部经理助理。因涉嫌集资诈骗犯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那守彬、全永满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那守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3月23日,被告人那守彬与他人在哈尔滨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岗分局注册成立哈尔滨鑫丰泰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那守彬,经营范围为猪饲养及饲养技术咨询。2012年10月份,被告人那守彬将哈尔滨鑫丰泰养殖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等开办分支机构所需资料交给吴璧全(在逃,化名周建华),让其在洛阳注册开办哈尔滨鑫丰泰养殖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2012年10月9日,哈尔滨鑫丰泰养殖有限公司与李辛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李辛将其所有的位于洛阳市西工区数码大厦二期01幢01单元0501号房屋租赁给哈尔滨鑫丰泰养殖有限公司使用,租赁期一年,每月租金1320元。2012年10月15日,吴璧全委托他人在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工分局注册成立哈尔滨鑫丰泰养殖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鑫丰泰洛阳分公司),负责人为那守彬,经营范围为饲养技术咨询,经营场所为洛阳市西工区数码大厦二期01幢01单元0501号。吴璧全负责鑫丰泰洛阳分公司全面工作。从2012年10月开始,鑫丰泰洛阳分公司虚构该公司在哈尔滨有大型养殖场,以养殖场扩张需要资金为由,采取高息诱骗的方式,对洛阳地区广大不特定群众实施非法集资活动。截止2013年5月13日案发,该公司共非法吸收被害人姜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等310人集资款3033万元,未能兑付2801.4万元。案发后,追回少量赃款。 另,2012年11月3日,被告人全永满通过网上招聘形式进入鑫丰泰洛阳分公司工作,任一部业务经理倪伟翔(在逃)的助理,截止到2013年4月5日,被告人全永满所在一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10万元左右。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姜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等陈述,证人胡某某、刘某某、陈某甲、许某某、刘某甲、赵某某、赵某甲、潘某某等证言,哈尔滨鑫丰泰养殖有限公司及洛阳分公司注册登记信息,鑫丰泰公司宣传资料,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双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洛阳天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那守彬、全永满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案资证。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一、被告人那守彬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二、被告人全永满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三、本案已经冻结、扣押的赃款赃物,由扣押机关予以发还;未追回的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 上诉人那守彬上诉称:其没有集资诈骗犯罪的故意,且量刑过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那守彬提出的其没有集资诈骗犯罪的故意的上诉意见,经查,那守彬将伪造的资产评估报告等材料交给吴璧全,商定成立哈尔滨鑫丰泰养殖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进行吸收社会资金,由其任该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那守彬参与夸大公司规模和实力的宣传,亦未将吸收来的资金用于公司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据此可以认定,那守彬具有集资诈骗犯罪的故意,故该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那守彬作为哈尔滨鑫丰泰养殖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知集资后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资金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仍让吴璧全组织有关人员进行非法集资活动,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全永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伙同他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变相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那守彬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孔海建 审判员 李俊峰 审判员 左 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迎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