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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君、刘建玉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刑一终字第157号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谈君,女,1977年6月23日生,回族,初中毕业,无业。2006年11月因吸毒被洛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强制戒毒六个月;2007年12月因吸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刑一终字第157号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谈君,女,1977年6月23日生,回族,初中毕业,无业。2006年11月因吸毒被洛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强制戒毒六个月;2007年12月因吸毒被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12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在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后一直在逃。2014年4月1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建玉,又名刘小玉,女,1969年9月4日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1995年因卖淫被洛阳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11月因吸毒被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07年9月20日因吸毒被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07年10月23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07年12月因吸毒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08年6月7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11年4月14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2011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8月3日因吸毒被南昌分局强制戒毒二年,后因哮喘不宜留所强制戒毒,南昌分局于2013年3月19日将其变更为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4月1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谈君、刘建玉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谈君、刘建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4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谈君、刘建玉二人预谋到洛阳市西工区王城公园扒窃他人财物,被告人谈君、刘建玉在王城公园内扒窃被害人李某某白色OPPO牌X909型手机一部(价值2070元);在王城公园猴山附近扒窃被害人王某某白色华为牌G520型手机一部(价值400元),在王城公园观虎区扒窃被害人牛某某白色酷派牌8190型手机一部(价值300元)。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退给被害人。
另查明,2012年5月16日,谈君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因被告人谈君处在哺乳期,不适宜收监执行,涧西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9日对其暂予监外执行,执行期从2012年5月29日至2012年12月14日,在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后被告人谈君一直在逃,所判刑罚已执行的刑期为六个月零十六天,未执行的刑期为三年五个月零十四天,罚金20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谈君、刘建玉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牛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梁某某、马某某、王某甲、崔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照片及领条、证明,被告人谈君、刘建玉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谈君、刘建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谈君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谈君、刘建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谈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与原判犯盗窃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三年五个月零十四天、罚金2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5000元。被告人刘建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原审被告人谈君上诉称:1、量刑过重。2、未盗窃手机。3、没有预谋。
原审被告人刘建玉上诉称:量刑较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谈君、刘建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谈君上诉称未盗窃手机,没有预谋的意见,经查,二人均供述事先电话联系约定,刘建玉供述及便衣民警证言均证实二人配合作案;原审被告人谈君、刘建玉提出量刑重的意见,经查,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的危害性及对其量刑适当。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左 鹏
审判员 李俊峰
审判员 孔海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迎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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