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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海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刑一终字第143号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海滨,男,197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2年5月1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刑一终字第143号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海滨,男,197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2年5月1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14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5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程火花、刘华斌,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海滨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3)涧刑公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海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8月,被告人郭海滨了解到为天津私募基金吸收存款能获取高额佣金,便与天津卓远天泽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天津医养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天津日盛昌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盛世富邦(天津)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取得联系,作为上述公司人员的下级网头,为上述公司、企业吸收存款并从中获取佣金。2011年8月至2012年初,郭海滨租赁洛阳市涧西区一品天下3001室为办公场所,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以口头说教、出示相关公司资料等方式向不特定公众进行宣传,积极为上述公司、企业吸收存款。截止案发,郭海滨为上述公司、企业吸收存款共45776800元,获取佣金14122600元,其中郭海滨本人取得佣金4246300元,分配给他人佣金9876400元。
2011年6月至7月期间,郭海滨在洛阳悦杰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担任该公司理财部的业务组长,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以口头说教、出示相关公司资料等方式向不特定公众宣传天津卓远天泽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积极为该公司吸收存款293万元,获取佣金11.72万元。
另查明,天津卓远天泽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天津医养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天津日盛昌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盛世富邦(天津)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均未在天津产业股权投资基金发展与备案管理办公室备案,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的资质。
公安机关接到被告人郭海滨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线索后,郭海滨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全面交代了自己犯罪事实。另,郭海滨垫付了部分客户的资金。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海滨的供述;证人方某某、罗某某、刘某某、姚某某、张某某、范某某、岳某某、曹某某、杜某某、孟某某、贾某某、尚某某、林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李某某、赵某某、胡某某、赵某甲、王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天津卓远天泽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朱某某、任某某、刘某甲、魏某某、孙某某、刘某乙等工作人员的证言;天津医养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冯某某、杨某某、牛某某、郭某某、李某甲等工作人员的证言;天津日盛昌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付某某、曹某甲、宋某某、赵某乙、付某甲、李某乙、肖某某、王某某、曹某乙等工作人员的证言;盛世富邦(天津)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孙某甲、刘某丙、石某某、金某某、牛某甲、张某丙、于某某、王某甲等工作人员的证言;悦杰公司曲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郭海滨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郭海滨自首证明;对天津日盛昌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天津卓远天泽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盛世富邦(天津)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天津医养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的立案决定书及工商登记相关资料;客户报案材料及合同文书、银行交易明细;天津产业股权投资基金发展与备案管理办公室的证明及天津发改委等五家单位文件;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垫付情况说明及收条;洛阳市信德会计师事务所洛信德会事专审字(2012)第75号专项审计报告和洛信德会事专审字(2013)第008-1号专项审计报告等。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郭海滨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本案已冻结、扣押在案的相关赃款、赃物,由冻结、扣押机关依法发还给涉案被害人;尚未追回的款项,依法继续追缴。
上诉人郭海滨上诉称:原判量刑及罚金过重。其辩护人辩护称:郭海滨不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故意,且将郭海滨自己投资所得的佣金数额计算在犯罪数额中有违公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郭海滨不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故意,且认定其收取佣金的数额有误的辩护意见,经查,前述天津四家公司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的资质,郭海滨在未见到相关资质材料的前提下,即以承诺高额利息回报的手段向社会吸收资金,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应认定其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故意;原判认定郭海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为其非法吸收的数额,而非所得佣金数额。故上述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以及郭海滨的各种量刑情节判处刑罚,所判主刑和附加刑均在法定幅度范围之内,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海滨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以承诺高额利息回报的手段,向不特定的公众宣传并实际为天津卓远天泽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天津医养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天津日盛昌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盛世富邦(天津)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分别吸纳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郭海滨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孔海建审判员李俊峰
审判员 左       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张   迎   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