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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超群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刑一终字第119号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超群,曾用名冯云飞,男,1989年4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10月10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刑一终字第119号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超群,曾用名冯云飞,男,1989年4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10月10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红军,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超群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马超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2月16日,被告人马超群明知袁宏钢(已判决)谎称做生意需要资金,使用虚假的房产证、工作证、收入证明,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0万元,仍冒充郑州铁路局洛阳机务段职工进行担保,后该10万元被袁宏钢用于偿还赌债、赌博及个人挥霍。2013年10月10日上午,公安民警在洛阳市老城区金业路一面馆内将马超群抓获归案。
上述犯罪事实有,同案犯袁宏钢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郑某某、张某某、赵某某证言,借款合同、收条、存款帐户交易信息、财产声明、房产证,马超群铁路职工工作证、个人薪金收入证明,搜查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洛阳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处查档证明,郑州铁路局洛阳机务段及财务科证明,抓获经过,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2014)洛刑一终字第74号刑事裁定书,被告人马超群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马超群亦供认。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马超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上诉人马超群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上诉理由相同。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马超群上诉及辩护人的辩护“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被告人马超群所犯罪行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超群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采用欺诈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马超群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马超群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陶向阳
审判员  张瑞田
审判员  左 鹏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史亚楠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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