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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磊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刑一终字第151号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杨某某,男,1974年7月3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甲,男,1981年7月18日出生,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刑一终字第151号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杨某某,男,1974年7月3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甲,男,198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4年3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河北省三河市公安局抓获,同年3月13日羁押于河北省三河市看守所。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叶祥杰、张万云,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涧刑公初字第1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原审被告人高某甲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2月15日19时许,在洛阳市涧西区十四号街坊八号楼下,被告人高某甲同其父亲高某某往车上搬东西。因高某甲车辆挡住被害人杨某某车辆去路,之后杨某某和高某某发生争吵。随后,高某甲同杨某某发生争执并发生厮打,高某甲将杨某某头面部打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杨某某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存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原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4504.4元,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误工费1560元,护理费1193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8857.4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民事赔偿的相关证据、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及其他相关书证等。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高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8857.4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医疗费、误工费过低,忽视了后期治疗费用和在其他医疗机构的费用;2.造成损失的修车费、服装损失费、眼镜损失费应当判决赔偿。
上诉人高某甲上诉称:1.原审适用鉴定标准错误,要求对被害人伤情重新鉴定;2.原判没有考虑认罪悔罪等多项酌情从轻的情节,量刑过重;3.民事赔偿判决过高。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高某甲的第1、2项上诉理由一致。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杨某某提出的原审法院认定医疗费、误工费过低,忽视了后期治疗费用和在其他医疗机构的费用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对医疗费、误工费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有关后期治疗、康复费用,因上诉人杨某某未能提交相关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杨某某可以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关于上诉人杨某某所提出的造成损失的修车费、服装损失费、眼镜损失费应当判决赔偿的上诉理由,经查,因上诉人杨某某在一审、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以支持该诉求,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高某甲提出的原审适用鉴定标准错误,要求对被害人伤情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案发后,2012年12月20日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室对被害人杨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杨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2014年3月20日,洛阳市公安局依据2014年1月1日施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对原鉴定意见作出补充,杨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两次鉴定意见均可证实杨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真实,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法定资质或资格,无重新鉴定的必要,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上诉人高某甲的该项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高某甲提出的原判没有考虑认罪悔罪等多项酌情从轻的情节,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已综合全案的情节予以考虑,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并无不当,上诉人高某甲的该项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高某甲提出的民事赔偿判决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的相关民事赔偿证据,结合赔偿标准依法作出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高某甲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杨某某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某某、高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俊峰
审判员  左 鹏
审判员  孔海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迎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