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1139号 原告何松溱。 委托代理人吕亚东。 被告开封县陈留镇朱清寨村民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王建中。 被告开封县陈留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建刚。 原告何松溱诉被告开封县陈留镇朱清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朱清寨村委)、开封县陈留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陈留镇政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松溱的委托代理人吕亚东,被告朱清寨村委的委托代理人王建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留镇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松溱诉称,2007年12月1日原告何松溱与被告朱清寨村委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原告租被告朱清寨村委280亩土地发展种植中药材。被告陈留镇政府书面承诺保证合作项目的顺利进行,否则与被告朱清寨村委共同承担造成的全部损失。在此情况下,原告于2008年1月10日支付被告朱清寨村委租金156800元并购进中药材苗。后因被告朱清寨村委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请求二被告退还原告租金156800元,赔偿损失3432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朱清寨村委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是事实,被告朱清寨村委收到了原告租金156800元,但是合同没有履行。原告买药材不是事实,也没有正式发票。被告不认可。 被告陈留镇政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日原告何松溱与被告朱清寨村委及河南省中原药业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河南省中原药业有限公司、原告何松溱租被告朱清寨村委280亩土地发展种植中药材,每亩每年租金560元,支付办法为,原告何松溱将第一年的租金交付给被告朱清砦村委,2009年以后于当年12月份前交清当年的租金。原告何松溱于2008年1月10日支付被告朱清寨村委1年租金156800元。2008年1月王新利作为甲方与被告陈留镇政府签订一份协议。协议内容:1、原村支书王新利与投资方签订的土地种植协议合法生效;2、外资投资的280亩地租款由王新利兑付给有关群众;3、王新利停职后,如出现群众拿了地租而不让投资方种地事件,由镇政府和村委会协调解决。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镇政府和村委会共同承担,与王新利无关。被告朱清寨村委未将280亩土地交付给原告何松溱。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原告何松溱与被告朱清寨村委之间租赁合同关系存在,原告何松溱支付被告朱清寨村委一年的租赁费156800元事实存在。被告朱清砦村委未将土地交付给原告何松溱,以其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被告朱清砦村委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退回所交租金156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08年1月王新利作为甲方与被告陈留镇政府签订一份协议,是王新利与陈留镇政府签订的,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对的同意外的人不具有约束力。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留镇政府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损失343200元,仅提供购货单据一份,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本院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县陈留镇朱清寨村民委员会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何松溱所交租金156800元。 二、驳回原告何松溱要求被告开封县陈留镇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何松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债务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开封县陈留镇朱清寨村民委员会承担350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支付)。原告承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素琴 审判员 刘志刚 陪审员 孙国选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亚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