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443号 原告任广永,又名任广勇,男,1951年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急利,男,1977年生,汉族,农民。 被告赵云霞,女,1978年生,汉族,农民。 原告任广永因与被告李急利、被告赵云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李急利、被告赵云霞直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广永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急利和被告赵云霞未参加诉讼。本案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任广永诉称,2012年7月至9月原告任广永在被告李急利和被告赵云霞承包的建筑工地做工,至今拖欠工资2031元未付,请求判令给付。 被告李急利和被告赵云霞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农历2012年7月份至9月份原告任广永在被告李急利和被告赵云霞承包的建筑工地做工,约定,日工资为80元。至今被告李急利和被告赵云霞拖欠原告任广永劳务费2031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任广永的陈述和落款为“李急利”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任广永在被告李急利和被告赵云霞承包的工地做工,双方已经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任广永为提供劳务者,被告李急利和被告赵云霞为接受劳务者;劳务报酬为每日80元。在双方未约定劳务报酬支付时间和支付地点的情况下,提供劳务者可以随时随地向接受劳务者请求支付。被告李急利和被告赵云霞欠原告任广永劳务报酬2031元,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任广永请求其给付,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急利和被告赵云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任广永劳务报酬2031元人民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急利和被告赵云霞负担(原告任广永已垫付,待判决生效后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6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秦晓歌 审判员 高连义 陪审员 韩剑锋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聚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