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375号 原告刘云 委托代理人刘吉林, 委托代理人陈东启,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开封市天鹿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县县府东街东段农科所楼下。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任经理。 被告福州明一乳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州市金山工业园橘园洲(高新科技)台江园。 法定代表人林芳,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雄,福建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云诉被告开封市天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鹿公司)、福州明一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一公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作出(2010)开民初字72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4月13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汴民终字20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0)开民初字72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开封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吉林、陈东启,被告天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被告明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原告刘云与被告天鹿公司签订产品经销合同,取得明一奶粉在兰考县区域的经销权。2009年5月,原告接被告天鹿公司通知搞奶粉促销活动,将所销售奶粉袋上的上下边剪下、桶装盖揭下,就可以到被告处兑换奶粉。2009年8月份活动结束后,原告将边盖拿到被告处兑换奶粉款,应兑付奶粉款70081.4元,该款至今未兑付。2009年6月至7月,原告按约定将7566元广告招牌钱交给被告天鹿公司的业务员孙博,由他统一给原告设在各乡镇代理商订做广告牌,按合同约定,该笔费用应由被告天鹿公司支付,但被告天鹿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未支付。另外合同签订前广告费6327元、会议费3472元也是经被告天鹿公司许可支出的费用。综上所述应该有二被告承担。以上各项费用合计87446.4元,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原告上述款项87446.4元,并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天鹿公司辩称,促销活动不是天鹿公司通知的,而是被告明一公司的业务员通知的。核销是被告明一公司负责的,因原告作假,所以明一公司没有给原告核销。原告诉称的广告费是孙博收取的,与被告天鹿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明一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涉及的产品经销合同是原告和被告天鹿公司签订的,因该合同发生的有关费用,应该由合同双方自己处理,与明一公司无关。被告天鹿公司辩称,有关促销的兑换品是因为明一公司核销不合格的说法,是不成立的。2010年底天鹿公司与明一公司终止合同关系,至今双方没有任何经济纠纷。天鹿公司的答辩没有证据支持。原告起诉明一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4日,原告经营的新兴付食批发部与被告天鹿公司签订产品经销合同,被告天鹿公司授权原告取得兰考县区域的明一系列产品经销权,合同约定被告天鹿公司提供必要的市场推广费用,并约定原告供给各零售点的产品必须执行被告天鹿公司制定的统一零售价(经被告天鹿公司批准促销的特价产品除外),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天鹿公司依约定返还了原告交纳的10000元的保证金。2009年1月,原告接到崔岭的通知,进行奶粉促销活动,并收集全县的兑换边盖交由崔岭核销结算,应对换奶粉款66396.8元。2009年8月,原告为奶粉宣传支付1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书面证据、证人证言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鹿公司产品经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规定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按被告天鹿公司的指定价进行销售,原告进行奶粉促销活动,被告天鹿公司未提出异议,且在合同终止时将原告交纳的保证金予以返还,应视为被告天鹿公司对本次促销活动的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天鹿公司支付搞促销活动应兑付70081.4元奶粉款的诉求,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支持66396.8。被告天鹿公司主张不是其通知原告进行促销活动,不应支付原告奶粉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支付的3472元宣传费,有证据证明的为1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天鹿公司支付3472元宣传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1000元。被告天鹿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该3472元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327元的广告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明一公司承担责任,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市天鹿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云应对换的奶粉款刘云66396.8元,宣传费1000元,共计67396.8元。 二、驳回原告刘云要求被告福州明一乳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刘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债务人未按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7元由被告天鹿公司承担1500元(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原告刘云承担4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志刚 审判员 邓丽英 陪审员 孙国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李亚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