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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洋、张付军与代红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730号 原告刘洋,男,1986年生。 原告张付军,男,1973年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柯、王德星,系河南度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代红军,男,1974年生。 原告刘洋、张付军诉被告
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730号
原告刘洋,男,1986年生。
原告张付军,男,1973年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柯、王德星,系河南度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代红军,男,1974年生。
原告刘洋、张付军诉被告代红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代红军下落不明,于2014年7月8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柯、王德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红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洋、张付军诉称:2012年12月25日二原告将共同所有的豪泺牌重型半挂车一辆(牵引头车号牌为豫AN3323,挂车号为豫AM185)以15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被告应于2013年6月份前将购车款150000元付清。当天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转让协议,被告于当天给二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但付款日期到后,二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拖延至今分文未付,二原告拨打被告手机,被告不接听,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二原告付清购车款150000元。
被告代红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二原告将共同所有的豪泺牌重型半挂车一辆(牵引头车号牌为豫AN3323,挂车号为豫AM185)以15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并约定被告于2013年6月份前将购车款150000元付清。但付款日期到后,二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拖延至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转让协议一份、欠条一份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车辆的事实是存在的,买卖双方应诚信履行协议约定条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购车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代红军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刘洋、张付军购车款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4570元,由被告代红军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实际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莉
审判员 董合义
陪审员 王建富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建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