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130号 原告刘素荣,女,汉族,生于1968年。 委托代理人田志开,河南相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永生,男,汉族,生于1963年。 委托代理人成瑞萍、李勇,开封市鼓楼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9324215-6。 法定代表人杨文胜,任总经理。 住所地开封市黄河路北段阳光新天地3号楼一、二层。 委托代理人曹思博,该单位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樊春亚,该单位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素荣为与被告张永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审理中,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伤残等级鉴定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素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志开、被告张永生的委托代理人成瑞萍、李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思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素荣诉称,2013年11月22日11时30分,原告刘素荣左手抱其孙女右手扶电动三轮车把驾驶电动车沿开封县范村乡杨岗村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至开封县范村乡杨岗村街里十字路口处时,与沿范村乡杨岗村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说的张永生驾驶的豫BYS285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刘素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开封县交警大队第20130012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豫BYS28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760.4元、误工费2077元(67元/天×31天)、护理费2077元(67元/天×31天)、营养费930元(31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1天×30元/天)、交通费1000元、车损550元、评估费200、停车费200元,以上共计32724.4元,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相关费用保留诉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永生辩称,被告愿意在保险限额外,按责任划分比例扣除被告垫付的5000元后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果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要求的合理损失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11时30分,原告刘素荣左手抱其孙女右手扶电动三轮车把驾驶电动车沿开封县范村乡杨岗村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至开封县范村乡杨岗村街里十字路口处时,与沿范村乡杨岗村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说的张永生驾驶的豫BYS285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刘素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开封县交警大队第20130012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豫BYS285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张永生所有,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经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电动车直接损失价值为585元。原告因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支付停车费2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开封市陇海医院住院治疗31天,于2013年12月23日出院,住院期间有其丈夫和儿子护理,原告共支付医疗费用24760.4元。期间,被告张永生为原告垫付5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票据、保险单据、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素荣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及原告的电动车损坏的事实存在。原告刘素荣、被告张永生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责任,本院酌定双方各付50%的责任。被告张永生所有的豫BYS28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原告刘素荣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不足以赔偿部分,由被告张永生按责任比例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医疗费24760.4元、误工费2077元、护理费2077元、营养费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车损550元、停车费200元,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相关费用保留诉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主张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参照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的评估费2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31824.4元。对于原告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7064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77元+护理费2077元+营养费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车损550元+停车费200元+交通费300元);仍有不足14760.4元(31824.4元-17064元),按责任比例,被告张永生应承担7380.2元,扣除为原告垫付的5000元,被告张永生仍应赔偿原告2380.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素荣17064元。 二、被告张永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素荣2380.2元。 三、驳回原告刘素荣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诉前保全费220元,由原告承担4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500元,被告张永生承担120元(原告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耀礼 审 判 员 朱荣宝 人民陪审员 张家棒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亚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