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1094号 原告娄元霞,女,汉族。 被告闫海亮,男,汉族。 原告娄元霞诉被告闫海亮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向被告直接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向原、被告直接送达了告知权利义务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11月4日对此案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2年8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农历7月20日生育长女闫某,于2005年5月26日生育长子闫某。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生气,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原告因家庭暴力外出打工,现原告三年在外打工不在家居住,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房屋及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按财产价值给付原告90000元,共同债务原、被告各自承担自己借他人的款项。 被告辩称,为了两个孩子不同意离婚,房子盖的时候原告不在家,2013年9月6日原告在富士康辞工后下落不明,原告所说共同财产除房子外其他的都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8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3年8月16日生育一女名叫闫某,于2005年7月2日生育一子名叫闫某。现婚生子女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共同财产:楼房一栋、东方红小四轮车一辆、摩托三轮车一辆、双力机动三轮车一辆、摩托三轮车一辆、21寸海信电视机一台、索尼电冰箱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太阳能一个、四组组合柜一套。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家中。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提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娄元霞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娄元霞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娄元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赵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