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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国啟与杨倩伟、薛军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刘珂、魏宏图、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577号 原告孙国啟,男,汉族,195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国建,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倩伟,男,汉族,199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志刚,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
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577号
原告孙国啟,男,汉族,195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国建,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倩伟,男,汉族,199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志刚,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薛军伟,男,汉族,1987年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
负责人王涛,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俊洋,系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珂,男,汉族,1990年出生。
被告魏宏图,男,汉族,1976年出生。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民生路1号(大唐大厦)1层。
负责人赵春辉,任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55961530-5。
委托代理人吴清华、梁全民,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孙国啟因与被告杨倩伟、薛军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刘珂、魏宏图、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孙国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国建,被告杨倩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志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俊洋,被告刘珂,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全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军伟、魏宏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孙国啟诉称,2013年12月12日10时00分,杨倩伟驾驶豫AX512A(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薛军伟)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2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封县仇楼镇街里十字路口东30米处,与同向在前孙国啟驾驶电动三轮车尾随相撞,导致电动三轮车与路南刘珂停放的豫BW0062(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魏宏图)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孙国啟受伤,该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倩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刘珂负次要责任。原告孙国啟经过住院治疗,出院后,经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为主张各项赔偿款,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78.81元,护理费8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营养费3060元,误工费42660元、伤残赔偿金89592.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70.33元、车辆损失费5300元,共计168141.2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倩伟辩称,我为原告垫付14000元,这费用保险公司应直接赔付,原告请求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和车辆损失过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原告提供真实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2、本次事故为三车连环事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我公司与事故肇事车辆豫BW0062号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共同承担。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刘珂辩称,同意原告诉称的意见,按法律规定处理就行了。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同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意见,在交强险范围之内依法承担原告各项直接损失。
被告薛军伟、魏宏图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权、质证权、辩论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10时00分,杨倩伟驾驶豫AX512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2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封县仇楼镇街里十字路口东30米处,与同向在前孙国啟驾驶电动三轮车尾随相撞,并导致电动三轮车与路南刘珂停放的豫BW0062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孙国啟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警大队第4102245201301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倩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刘珂负事故次要责任,孙国啟无责任。豫AX512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豫BW0062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份交强险的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孙国啟于当日被送至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腰椎压缩骨折,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4422.81元。2013年12月19日,孙国啟入住开封军分区骨科门诊部,至2014年3月25日住院治疗96天,花费医疗费9595.5元。孙国啟另于2014年1月13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总医院花费检查费及西药费908.4元,于2014年3月21日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花费检查费及治疗费1092.1元,于2014年4月10日和21日在开封军分区骨科门诊部花费医药费230元。孙国啟住院期间由其亲属一人护理。根据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一致,本院委托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孙国啟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8月6日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孙国啟的脊柱损伤属九级伤残。孙国啟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孙国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事故中损坏,经评估直接损失价值为2600元。孙国啟之母任文雨,1932年7月15日出生,城镇居民,现有子女六人。经核算,孙国啟的损失还有伤残赔偿金89592.12元,误工费24543元(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485元÷365天×至定残前一日236天)、护理费7956元(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365天×住院100天)、营养费3000元(住院100天×每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住院100天×每天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70.33元。孙国啟因此交通事故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在事故中孙国啟受伤致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另外,事故发生后杨倩伟为孙国啟垫付医疗费14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伤残鉴定结论书、车损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杞县公安局葛岗派出所证明、有关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依法应受到保护,原告孙国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存在,其相关合法权益应得到切实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开封县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酌定本次事故被告杨倩伟承担70%民事责任,被告刘珂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告孙国啟不承担民事责任。因豫AX512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豫BW0062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份交强险的保险期间,故原告孙国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合理损失应先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杨伟倩和刘珂分别按70%和30%的比例赔偿原告。对于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受伤致残,给原告的身体上和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求的交通费7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此项费用为原告及护理人员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案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求的残疾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系非农业户籍,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收入来源均在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伤残系数20%)。
综上,原告孙国啟的合理损失共计160810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国啟财产损失(车损)13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67630.7元(包括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35261.45元),下余2948.6元,由被告杨倩伟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2064元,由被告刘珂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884.6元。被告杨伟倩承担的部分扣除垫付款后余11936元,现原告愿意将该款退给被告杨倩伟,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军伟和魏宏图作为车主,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孙国啟各项损失共计78930.7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孙国啟各项损失共计78930.7元。
三、被告杨倩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孙国啟各项损失共计2064元。(此款已赔付)
四、被告刘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孙国啟各项损失共计884.6元。
五、驳回原告孙国啟对被告薛军伟和魏宏图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2元,由被告杨倩伟承担2550元,被告刘珂承担1092元。(被告承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待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耀礼
审 判 员  李聪聪
人民陪审员  张家棒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亚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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