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1010号 原告孙长德, 被告开封豫龙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时卫东,任董事长。 住所地开封县开祥路西后街66号。 委托代理人弯亚飞,该单位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齐国运,委托代理人张自洁,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孙长德与被告开封豫龙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齐国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长德、被告开封豫龙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的代理人弯亚飞、被告齐国运委托的代理人张自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长德诉称,2005年,被告齐国运以开封县黄龙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包被告开封豫龙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开封市黄河河务局开封县田堤湾管护基地建设工程。被告齐国运委托原告施工,施工中,原告又添附许多附加工程。工程验收合格后,经鉴定工程总价为1405394.14元,而二被告仅支付原告94万元,尚欠465394.14元,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465394.14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鉴定费95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开封豫龙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错误,被告不是适格诉讼主体。原告所诉的工程,是被告从开封市河务局承包,转包给了齐国运,被告已经结清了工程款。原告申请的工程没有鉴定的必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合同已经规定明确,鉴定是原告在扩大工程量损失。。 被告齐国运辩称,被告不欠原告工资。原告只是被告的工人,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原告已经起诉三次变更三次诉讼请求,承包总价款每次都不一样。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1日,被告齐国运以开封县黄龙建筑公司的名义和被告开封豫龙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建筑施工协议,工程总造价1176409.6元,其后,被告齐国运和被告开封豫龙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田堤湾平房建筑施工协议、240平方建筑施工协议、开封黄河灌溉配套设施井房建设施工合同。以上全部工程及附加工程被告齐国运转包给原告孙长德带领施工队组织施工,二人未约定工程量和价款。在施工过程中及验收合格后,原告收到被告齐国运工程款共计940000元。河南省宋城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豫宋城会(2011)造价鉴字第11号)显示开封县田堤湾管护基地建设项目及附属工程总造价为1185551.44元;因鉴定条件限制,根据原告提供的数据,另有路障、下水道、化粪池、井房造价合计219842.7元。被告开封豫龙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已向被告齐国运拨付全部工程款,开封县黄龙建筑公司也未收取任何工程款项,。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开封豫龙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开封市黄河河务局的工程后转包给被告齐国运,被告开封豫龙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已经与齐国运结算完毕,齐国运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该事实,被告开封豫龙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对拖欠的工程款不再承担责任。被告齐国运借用被告开封县黄龙建筑公司的印章,找原告负责具体施工,应对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责任。河南省宋城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豫宋城会(2011)造价鉴字第11号)显示开封县田堤湾管护基地建设项目及附属工程总造价为1405394.14元,本院予以认可。其中,对于路障、下水道、化粪池、井房的鉴定意见,事实上路障、下水道、化粪池、井房均系原告负责施工,且这几项系该工程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鉴定意见本院酌情采纳,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工程总造价鉴定过高的抗辩,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工程总造价1405394.14元,被告齐国运已支付940000元,下欠465394.14元,对原告要求被告齐国运支付465394.14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无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齐国运支付原告孙长德465394.14元工程款。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开封豫龙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 如债务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7元,由被告齐国运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刚 陪审员 孙国选 陪审员 崔付玉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李亚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