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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建国与史克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632号 原告宋建国,男,1968年生,汉族。 被告史克玲,女,1968年生,汉族。 原告宋建国因与被告史克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史克玲直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权利义务告知和开 庭传
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632号
原告宋建国,男,1968年生,汉族。
被告史克玲,女,1968年生,汉族。
原告宋建国因与被告史克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史克玲直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权利义务告知和开
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建国和被告史克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建国诉称,1992年原告宋建国和被告史克玲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二男,现均已成年。自儿子出生后,被告史克玲开始无事生非,制造事端,借故和原告宋建国吵闹。后来发现被告史克玲与同村一男子来往密切,有不正当关系。2012年2月份被告史克玲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二人离婚;家中全部财产归原告宋建国所有;因建房所欠债务45000元由原告宋建国偿还;被告史克玲赔偿原告宋建国精神损失费60000元。
被告史克玲辩称,被告史克玲同意离婚,要求分得包括房屋在内的全部共同财产的折价款的一半。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建国和被告史克玲于1991年5月29日进行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二男,现均已成年。2012年2月份二人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史克玲负气回娘家居住至今。婚后二人购置有五征牌农用三轮车一辆、力之星牌三轮摩托车一辆、力帆牌两轮摩托车一辆,2011年修建砖混结构房屋11间。因修建房屋向王兆兰借债5000元、向楚志凤借债5000元、向王海领借债10000元。
另查明上述财产均在原告宋建国的住所地并有原告宋建国控制。二人对五征牌农用三轮车的协商价值为5000元,对力之星三轮摩托车的协商价值为3000元,对11间房屋的协商价值为1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宋建国和被告史克玲的一致陈述、王兆兰、楚志凤的当庭证言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宋建国和被告史克玲均同意离婚,且均表示无和好可能,足以表明双方对夫妻感情均无修复的愿望,根据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原则,准予二人离婚。
上述五征牌农用三轮车、力之星牌三轮摩托车、房屋11间为二人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购置,应当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史克玲要求分得部分折价款,并无不妥,应予支持。
因修建房屋所借债务20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史克玲在分得部分房屋折价款的同时应当分摊部分债务。
宋建华的当庭证言与原告宋建国诉称及提供的借条不符,故原告宋建国称因修建房屋借宋建华20000元的事实,缺乏证据,不予采信。
双方对上述力帆牌两轮摩托车的建筑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且被告史克玲未在指定期间内提出司法评估申请,应视为被告史克玲放弃对该车的请求权。
原告宋建国认为被告史克玲与另外一男子有不正当关系,但提供的证据均为间接证据,且不能互相佐证,不能足以证实其所述事实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故原告宋建国请求被告史克玲赔偿精神损失费60000元,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宋建国和被告史克玲的婚姻关系。
二、双方争议的五征牌农用三轮车、力之星牌三轮摩托车、力帆牌两轮摩托车、房屋11间归原告宋建国所有。
三、原告宋建国给付被告史克玲共同财产折价款59000元。
四、被告史克玲给付原告宋建国共同债务分摊款10000元。
五、以上二、三项折抵后,原告宋建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史克玲人民币49000元。
六、驳回原告宋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史克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建国和被告史克玲各负担1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6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秦晓歌
审判员  高连义
陪审员  韩剑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聚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