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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永丰饲料有限公司与刘小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1136号 原告开封永丰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孝安,任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周占华,女,汉族。 被告刘小兴,男,汉族。 原告开封永丰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小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
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1136号
原告开封永丰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孝安,任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周占华,女,汉族。
被告刘小兴,男,汉族。
原告开封永丰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小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告之权利义务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告知权利义务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于2014年9月24日对此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兴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给被告供应饲料,2011年饲料帐已经算过,共欠7800元,这两年已还4000元,还欠3800元未还,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饲料款380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刘小兴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被告刘小兴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永丰饲料款3800元。被告至今未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刘小兴为原告出具欠条,已证明双方之间系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饲料款3800元,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小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开封永丰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38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小兴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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