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956号 原告张东营,男,汉族,195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卓坦运,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韩磊,男,回族,1984年出生。 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七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为96865144-6。 住所地开封市中山路南段523号。 负责人刘明,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新,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范卫红,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为87066529-2。 住所地开封市黄河大街南段紫竹苑小区大门营业房12号。 负责人李兵,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萍萍、尹伟,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东营因与被告韩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七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张东营于2013年8月19日提出书面伤残鉴定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东营及委托代理人卓坦运,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七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新、范卫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萍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东营诉称,2013年4月12日,原告张东营驾驶梁某某的豫B76617号轿车在S327线208KM+129M处与被告韩磊驾驶的豫B77677客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张东营受伤和梁某某的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东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张东营被送往开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5061.18元,并构成了残疾,还需治疗。被告韩磊驾驶的豫B77677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七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张东营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5621.18元,误工费28410.56元(188天×55160元/年÷365天),护理费1176元(21天×5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营养费210元(21天×10元/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用具费9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4年×20442.62元/年),二次治疗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48649.8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磊辩称,应该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赔偿。 被告开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七分公司辩称,原告张东营要求数额过高并应当扣除30%的数额,因为其承担次要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并不计免赔,其应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开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七分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开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七分公司将车辆租赁给被告韩磊进行营运,双方签订有合同,依据合同第三条规定,租赁期间被告韩磊对该车辆享有占有、适用、控制和适用的权利,自负盈亏,并对外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开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七分公司不参与该车辆的任何经营和收益分配,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辩称,交强险部分同意按分项限额的约定进行赔偿,因事故涉及多名受害人,应合理分配限额。商业险部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不超过70%。并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及诉讼费、鉴定费,二次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孙某某、曹某某、钱某、潘某某、樊某某无偿搭乘原告张东营驾驶的豫B76617号轿车去开封烧香,当日10时59分,被告韩磊驾驶豫B77677号大型普通客车沿S32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08KM+129M处,与相对方向原告张东营驾驶豫B76617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豫B76617号轿车的乘坐人孙某某受伤抢救无效死亡,曹某某、张东营、潘某某、钱某、樊某某、豫B77677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乘坐人杜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公交认字(2013)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磊负主要责任,原告张东营负次要责任,受害人孙某某、曹某某、潘某某、钱某、樊某某、杜某某无责任。事故当天,原告张东营被送往开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于2013年5月2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4641.18元,2013年5月31日,在解放军第155中心医院支付检查费420元,2013年10月16日在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560元,以上共计15621.18元。2013年11月13日,经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东营的右膝关节复合伤属九级伤残。原告张东营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韩磊驾驶的豫B77677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七分公司,实际系韩磊自己出资购买,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同意承担保险责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结论、保险单据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东营因交通事故受伤并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存在。本次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东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原告张东营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韩磊、原告张东营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韩磊承担70%的责任,原告张东营承担30%的责任。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七分公司辩称其将豫B77677号客车租赁给被告韩磊进行营运,因与被告韩磊另案陈述该车是韩磊出资购买矛盾,且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七分公司的经营范围没有租赁经营的项目,故本院不予支持,但是,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韩磊与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七分公司应属于挂靠关系,因此,被告韩磊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七分公司应负连带偿还责任。豫B77677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同意承担保险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对原告张东营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张东营自担30%的责任比例,如仍有不足,由被告韩磊予以赔偿,被告开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七分公司负连带偿还责任。本案中,原告张东营是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参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张东营主张的医疗费15621.18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营养费210元,其计算的依据和参照的标准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的误工费,因原告张东营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固定收入的情况,本院酌定参照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职工城镇居民纯收入的标准及原告张东营的住院天数和定残日期,本院酌定为6160元(110天×56元/天);要求的护理费,参照原告张东营主张的计算标准及实际住院天数20天,本院酌定支持1120元(20天×56元/天);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原告张东营主张的计算标准及实际住院天数20天,本院酌定支持600元(20天×30元/天);要求的交通费,参照原告张东营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酌定支持500元;要求的残疾用具费90元,因原告张东营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的二次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待其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参照本案案情及原告张东营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支持6000元。综上,原告张东营的损失共计112681.6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一事故的多个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孙某某受伤抢救无效死亡,曹某某、原告张东营、潘某某、钱某、樊某某五人受伤,原告张东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用及伤残费用项下损失共计111981.66元,同时,另案查明潘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用及伤残费用项下损失共计83007.29元,樊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及伤残费用项下损失共计6580.81元,李某甲、李某乙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用及伤残费用项下损失共计594701.39元,曹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用及伤残费用项下损失共计148821.83元,梁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财产损失项下损失共计62000元,综上,李某甲、李某乙、曹某某、潘某某、樊某某、原告张东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用及伤残费用项下损失共计945092.98元(594701.39元+148821.83元+83007.29元+6580.81元+111981.66元),因此,原告张东营应获得交强险赔偿比例为12%(111981.66元÷945092.98元),潘某某、樊某某应获得交强险赔偿比例为9%(89588.1元÷945092.98元),李某甲、李某乙应获得交强险赔偿比例为63%(594701.39元÷945092.98元),曹某某应获得交强险赔偿比例为16%(148821.83元÷945092.9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张东营损失14400元(120000元×12%),原告张东营的剩余损失为98281.66元(112681.66元-14400元),另案查明,樊某某的剩余损失为5380.81元(6580.81元-1200元),潘某某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剩余的损失为73407.29元,梁某某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剩余的损失为63200元,李某甲、李某乙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的剩余损失为519101.39元,曹某某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的剩余损失为130321.83元,综上,潘某某、樊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曹某某、原告张东营、梁某某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剩余的损失共计889692.98元(519101.39元+130321.83元+73407.29元+5380.81元+98281.66元+63200元),因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因此,原告张东营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比例为11%(98281.66元÷889692.98元),潘某某、樊某某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比例为9%(78788.1元÷889692.98元),李某甲、李某乙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比例为58%,曹某某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比例为15%,梁某某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比例为7%,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按照11%的比例赔偿原告张东营损失55000元(50万×11%),韩磊、被告开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七分公司连带赔偿13797.16元(98281.66元×70%-55000元),被告张东营自担29484.49元(98281.66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东营损失共计69400元。 二、被告韩磊、开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七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张东营损失共计13797.16元。 三、驳回原告张东营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3元,由原告张东营承担159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承担1535元,被告韩磊、开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七分公司承担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段耀礼 审判员 朱荣宝 审判员 李聪聪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亚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