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946号 原告张志玲,女,1971年生,汉族,农民。 被告宋克立,男,1958年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志玲因与被告宋克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宋克立直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权利义务 告知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志玲和被告宋克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志玲诉称,1992年原告张志玲和被告宋克立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婚后二人感情不和,被告宋克立经常对原告张志玲实施家庭暴力,已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请求判令二人离婚。 被告宋克立辩称,被告宋克立念及二人年龄有差距,对原告张志玲疼爱有加,不可能对她实施家庭暴力。所以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志玲有婚史。原告张志玲和被告宋克立于1992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已结婚生子。近两年原告张志玲的母亲有病,原告张志玲经常回娘家居住,照顾母亲,致使二人的感情有所疏远。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志玲和被告宋克立的一致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张志玲近两年为照顾母亲与被告宋克立经常分居,但分居原因不是感情不和。二人的夫妻感情虽有疏远,但不足以导致彻底破裂,故原告张志玲所述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情形无证据证实,不能认定二人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张志玲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志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志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6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秦晓歌 陪审员 韩剑锋 陪审员 郭希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聚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