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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春霞与李松庆明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648号 原告张春霞, 委托代理人王振民, 被告李松庆, 原告张春霞诉被告李松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限期举
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648号
原告张春霞,
委托代理人王振民,
被告李松庆,
原告张春霞诉被告李松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限期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霞及委托代理人王振民,被告李松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春霞诉称,2014年元月27日被告李松庆借原张春霞现金100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为月息5分。现该款已到期,被告未还该借款。要求被告李松庆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月息5分支付自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李松庆辩称,被告李松庆借原告现金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为月息5分是事实。原告张春霞实际给被告850000元,扣除3个月的利息150000元。当时被告将开封县袁楼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部分股份转让给原告作抵押。
经审理查明,2014年元月27日被告李松庆借原张春霞现金100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为月息5分。原告张春霞实际给付被告850000元,扣除3个月的利息150000元。
本院认为,原、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借款数额以原告张春霞实际支付给被告的数额850000元为准,对原告张春霞要求被告李松庆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85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按月息5分支付自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约定违返法律规定,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松庆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张
春霞借款本金850000元,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借款之日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春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债务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素琴
陪审员  李纬豪
陪审员  孙国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李亚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