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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桂芝与王迎彬、开封县城管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1091号 原告张桂芝,女,汉族,1972年生。 委托代理人霍文君、付洪涛,开封市龙亭区大兴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迎彬,男,汉族,1987年生。 被告开封县城管局。 组织机构代码为
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1091号
原告张桂芝,女,汉族,1972年生。
委托代理人霍文君、付洪涛,开封市龙亭区大兴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迎彬,男,汉族,1987年生。
被告开封县城管局。
组织机构代码为00536285-2。
住所地开封县县府西街。
法定代表人毛洪伟,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会平,该单位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67411915-5。
住所地开封市郑开大道8号。
负责人刘国强,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春会,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桂芝因与被告王迎彬、开封县城管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桂芝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文君,被告开封县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崔会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春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迎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桂芝诉称,2013年9月15日,被告王迎彬驾驶豫BH912牌重型专项作业车,沿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封县兴隆乡太平岗驾校路口向南转弯时,将正在骑电动自行车沿327省道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原告张桂芝撞伤,并将电动自行车撞坏。后原告张桂芝被送往河大一附院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经开封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迎彬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张桂芝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65061.02元,人体蛋白费6000元,误工费27925.56元(从受伤之日2013年9月15日至定残之日,按照居民服务业及其他职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护理费27925.56元(按照居民服务业及其他职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29041元/年÷365天×3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30元(351天×30元/天),营养费3510元(351天×10元),残疾赔偿金98551.2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1800元,评估费200元,鉴定费700元。
被告王迎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开封县城管局辩称,对受伤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已经垫付了205000元,保险公司赔偿过之后,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愿意按照保险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但原告的各项诉求明显过高,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被告王迎彬驾驶豫BH912牌重型专项作业车,沿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封县兴隆乡太平岗驾校路口向南转弯时,与沿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张桂芝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张桂芝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迎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桂芝不负责任。事故后,原告张桂芝被送往河大一附院住院治疗351天,共支付医疗费265061.02元。期间,被告开封县城管局垫付205000元。经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评估鉴定,2013年9月22日,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认定原告张桂芝的电动自行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价值为1800元。原告张桂芝为此支付评估费200元。经开封市龙亭区大兴法律服务所委托鉴定,2014年9月19日,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张桂芝骨盆骨折,其伤残程度相当于(属)道路交通事故IX级伤残;右下肢软组织损伤疤痕形成,其伤残程度相当于(属)道路交通事故X级伤残;软组织损伤膝关节活动受限,其伤残程度相当于(属)道路交通事故X级伤残。原告张桂芝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张桂芝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王迎彬是被告开封县城管局的职工,本次事故是其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其驾驶的豫BH912牌重型专项作业车车主为被告开封县城管局,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据、医疗票据等证据相互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张桂芝因本次事故受伤的事实存在。本次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迎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桂芝不负责任。因此,原告张桂芝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得到赔偿。被告王迎彬是被告开封县城管局的工作人员,本次事故是其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因此,被告王迎彬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被告开封县城管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迎彬不承担责任。被告王迎彬驾驶的豫BH912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原告张桂芝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由被告开封县城管局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张桂芝是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参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张桂芝的主张的医疗费265061.02元,护理费2792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30元,营养费3510元,车损1800元,评估费2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98551.20元,其计算的依据和参照的标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参照原告张桂芝的定残日期及河南统计局公布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本院酌定支持22582.12(22398.03元/年÷365天×368天),主张的精神损失赔偿金,参照原告张桂芝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支持15000元;主张的交通费,参照原告张桂芝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酌定支持500元,主张的人体蛋白费6000元,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桂芝的损失共计446359.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张桂芝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缺乏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张桂芝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因其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张桂芝的以上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21800元,剩余24559.9元,由被告开封县城管局予以赔偿,被告开封县城管局已为原告张桂芝垫付的205000元,故被告开封县城管局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开封县城管局垫付超出部分180440.1元,原告张桂芝同意返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桂芝损失共计4218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桂芝要求被告王迎彬、开封县城管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3元,由原告张桂芝承担35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承担7995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张桂芝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荣宝
审 判 员  李聪聪
人民陪审员  张家棒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亚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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