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423号 原告张梦,女,汉族,1996年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长生,男,汉族,1961年出生。系原告张梦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自洁,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郭长军,男,汉族,1970年出生。 被告菏泽诚通运输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8591593-1。 住所地菏泽市黄河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金霞,任总经理。 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郭庆,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86888042-8。 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道碑街139号。 负责人王保清,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郜静,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梦诉被告郭长军、菏泽诚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通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菏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我院已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梦的法定代理人张长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自洁,被告郭长军及诚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庆,被告人保财险菏泽公司委托代理人郜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梦诉称,2013年3月20日19时50分,郭长军(持B2驾照)驾驶鲁RB079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北郑2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33KM+600M处时,与张梦步行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张梦受伤,车辆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郭长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鲁RB0799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诚通运输公司,并在被告人保财险菏泽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现原告张梦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7680.23元(86344.1元+7406元+3930.13元)、医疗辅助物品1141.5元、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28000元、误工费40170元、出院后护理费223890元(部分护理)、伤残赔偿金11194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6420元、交通费8000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380,以上共计847326.73元。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长军、诚通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按照事故责任划分赔偿。因本次事故,在交警队和法院分别交10000元、30000元的事故押金。为张梦在解放军第一五五医院交纳2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菏泽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保险属实,我公司预付10万元。对商业险我公司要求核实被保险车辆行驶证及驾驶员的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合法有效,否则商业险拒赔。原告主张有些项目不合理,数额过高,其保留诉权与其主张相矛盾。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19时50分,郭长军(持B2驾照)驾驶鲁RB079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北郑2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33KM+600M处时,与张梦步行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张梦受伤,车辆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郭长军驾驶车辆在没有信号的道路上遇行人横过道路未按规定让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梦横过道路时未在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并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事故,原告张梦先后在解放军第一五五医院、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检查、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踝关节骨折(三踝骨折)并腓骨远端骨折并缺损、足踝部开放性外伤并皮肤大面积缺损、足部开放性骨折缺损、关节紊乱及韧带损伤,支付医疗费87098元,共计住院140天。2014年4月24日经本院委托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鉴定结论意见:张梦左足足弓损伤属九级伤残;左足拇趾缺失属十级伤残;左踝部损伤属十级伤残以及张梦目前达到部分护理依赖的程度,并为此支付鉴定检查费280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张梦系开封县曲兴镇曲兴村人,为农业家庭户口。按照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标准的规定,张梦因此事故产生的损失还有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42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380元、残疾赔偿金37291.5元。此事故给原告张梦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为此原告张梦还产生有一定的交通费用。 此外,鲁RB0799号车登记车主为诚通运输公司,并以诚通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菏泽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郭长军因此事故先后在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保证金10000元、在开封县人民法院交保证金3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菏泽公司经原告申请由本院先予执行案件款100000元。其中原告张梦领取郭长军在法院交纳的保证金26000元,领取保险公司先予执行款90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以及医疗费用情况说明、住院总清单,被告提交的保险单据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张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是客观事实,其相应法律权益应予以维护。被告郭长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梦负事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由被告郭长军对原告张梦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剩余20%的损失由原告张梦自担。原告张梦以被告诚通运输公司为登记车主、相应保险为被保险人要求其承担责任,未提供其在该侵权案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依据和证据,故本院对其该诉求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菏泽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其应对其所承保车辆给原告张梦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张梦诉求医疗费97680.23元、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28000元、伤残赔偿金111945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380,结合本院核实查明的情况,本院支持其医疗费87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37291.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380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280元;超出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梦诉求医疗辅助物品1141.5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损失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此诉求本院不与支持。原告诉求被扶养人生活费296420元,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误工费40170元,未提供相应的误工损失的证据,故本院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出院后护理费223890元,结合其需部分护理依赖情况以及其农业家庭户口的性质,本院酌定暂支持其十年的护理费用即122285元。原告诉求交通费8000元,结合其治疗情况以及就诊距离,本院酌定支持其交通费3000元。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30000元,结合其伤残情况、其年龄以及对将来生活的影响程度,本院酌定支持其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张梦诉求保留其后续治疗费诉权,结合其伤残鉴定情况,本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梦的损失共计289034.5元。其中由被告人保财险菏泽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精神抚慰金、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110000元,剩余167454.5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133964元。被告人保财险菏泽公司先行支出的100000元应从中予以扣减。剩余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280元两项合计1580元的80%计1264元由被告郭长军承担。被告郭长军先行为原告张梦垫付的26000元,应予以冲抵,超出部分由原告张梦予以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梦医疗费用、伤残费用等153964元。 二、被告郭长军赔偿原告张梦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等1264元。 三、驳回原告张梦对被告菏泽诚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74元,原告张梦承担7574元,被告郭长军承担3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菏泽公司承担200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耀礼 审 判 员 李聪聪 人民陪审员 娄瑞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亚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