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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磊与李俊彦、张建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801号 原告徐磊,男,汉族,1985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系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俊彦,男,汉族,1976年生。 被告张建选,男,汉族,1970年生。 被告韩君波,男,
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801号
原告徐磊,男,汉族,1985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系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俊彦,男,汉族,1976年生。
被告张建选,男,汉族,1970年生。
被告韩君波,男,生于1983年。
原告徐磊诉被告李俊彦、张建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张建选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汴民终字第57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开封县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发回开封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徐磊申请追加韩君波为被告。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徐磊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强,被告李俊彦、张建选、韩君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磊诉称,2013年2月19日16时许,李俊彦驾驶豫GH3577号轿车沿G22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36KM+400M处时,与徐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徐磊受伤。此事故经开封县交警队认定李俊彦负事故全部责任,徐磊不负事故责任。徐磊受的伤经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为十级伤残。李俊彦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张建选、韩君波作为车辆所有人没有购置交强险,应依法与李俊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徐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7728.48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904元、交通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费人生活费10064.28元、后续治疗费11109元,以上共计103335.6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俊彦辩称,李俊彦不认识张建选,这是韩君波的车,李俊彦开韩君波的车去开封帮韩君波办事。具体赔偿处理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张建选辩称,张建选的车在2009年10月中旬已经卖了,不应该承担此次事故赔偿责任。
被告韩君波辩称,车是韩君波从陈建斌手里买的车,当时陈建斌说手续齐全,保险齐全,韩君波不懂,没有查看。出事故时韩君波在副驾驶位置睡着了,赔偿让我少出点可以,多了韩君波也没有钱出,当初原告住院韩君波拿出900元钱。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16时25分,李俊彦驾驶豫GH3577号轿车沿G22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36KM+400M处时,与徐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徐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封县交警队认定李俊彦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造成交通事故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徐磊不负事故责任。徐磊受伤后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37448.48元。徐磊的损伤经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结论:徐磊的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徐磊系开封县杜良乡杜良村(农业家庭户口)人,其父亲徐振生1960年出生,其母亲时美香1958年出生,其长子徐佳奥2008年6月23日出生,其女儿徐佳2013年4月21日出生。按照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相关规定,本次事故中,徐磊的损失还有护理费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0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99.817元。本次事故中徐磊还支付有一定的交通费用。韩君波已支付徐磊900元。
此外,豫GH3577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张建选。实际车主为韩君波。该车检验有效期止为2013年3月31日。该车保险终止日期为2012年5月11日。李俊彦的准驾车型为A2,审验有效期至2013年8月13日。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户口薄、病历、鉴定结论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当事人无争议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徐磊在本次事故中身体遭到损害,其合法权益应予以维护。开封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俊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徐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诉求被告张建选作为登记车主,以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为由,要求被告张建选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因该车已转让他人,张建选不负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韩君波为实际车主,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与李俊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求医疗费37728.48元,结合其提交的证据,本院支持其37448.48元,超出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护理费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与本院查明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仅以深圳市耐力特实业有限公司的一份工资收入证明证明其月综合收入为4500元为依据诉求误工费24000元,但其未提供正规有效的劳动合同,缴纳个人所得税等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其户籍情况本院支持其误工费10720元;原告诉求被扶养人生活费10064.28元,结合本案案情,本院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7799.817元。原告诉求交通费260元,结合其提交的证据、以及住院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后续治疗费11109元(37728.48元×30%),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徐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为76402元,扣除已支付的900元为75502元。其中交强险保险范围内的部分为47734元,交强险范围外部分为277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俊彦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徐磊经济损失75502元。被告韩君波对上述赔偿费用之中的4773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徐磊对被告张建选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徐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4元、保全费200元,由原告徐磊承担496元,被告李俊彦承担2088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实际履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自强
审判员  董合义
审判员  张国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建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