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李卫华、李智慧、曹明芝与韩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七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张东营、梁桂兰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510号 原告李卫华,男,汉族,1971年生,系受害人孙海琴之夫。 原告李智慧,女,汉族,1994年生,系受害人孙海琴之女。 原告曹明芝,女,汉族,1941年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韩世杰,河南顺河律师事务
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510号
原告李卫华,男,汉族,1971年生,系受害人孙海琴之夫。
原告李智慧,女,汉族,1994年生,系受害人孙海琴之女。
原告曹明芝,女,汉族,1941年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韩世杰,河南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韩磊,男,回族,1984年生。
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七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为96865144-6。
住所地开封市中山路南段523号。
负责人刘明,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新,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范卫红,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为70653171-9。
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西段6号。
负责人于江,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萍萍,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东营,男,汉族,1959年生。
被告梁桂兰,女,汉族,1953年生。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卓坦运,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卫华、李智慧、曹明芝因与被告韩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七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张东营、梁桂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2013年5月10日,原告曹明芝提出书面伤残鉴定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卫华、李智慧、曹明芝及委托代理人韩世杰,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七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新、范卫红,被告韩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萍萍,被告张东营、梁桂兰及委托代理人卓坦运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2月24日,原告李卫华提出是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于2014年8月18日,第二次开庭审理此案,原告李卫华、李智慧、曹明芝的委托代理人韩世杰,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七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新、范卫红,被告韩磊,被告张东营、梁桂兰的委托代理人卓坦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卫华、李智慧、曹明芝诉称,2013年4月12日,原告李卫华、李智慧、曹明芝乘坐豫B76617号轿车在S327线208KM+129M处与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七分公司司机韩磊驾驶的豫B77677客车相撞,造成孙海琴死亡,原告曹明芝重伤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东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现特诉之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李卫华、李智慧丧葬费17107.5元、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抢救费911.89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4659.2元(13732.96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合计732030.99元;赔偿原告曹明芝医疗费36526.88元、护理费34900元(29950元+66天×75元/天)、住院伙补费1980元(66天×30元/天)、营养费1320元(66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85041.2元((20-12)×52%×20442.62元/年)、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86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185628.8元。其中被告韩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七分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张东营、梁桂兰承担20%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先行赔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磊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且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了190500元。其他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七分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数额过高,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七分公司将豫B77677号客车租赁给韩磊进行营运,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依据客车租赁合同约定,在租赁期间内韩磊对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控制、支配、和受益权,自负盈亏,并对外独自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七分公司不参与该车辆的任何经营和受益分配,其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豫B77677号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事故认定,韩磊仅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张东营赔偿30%的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辩称,同意依据交强险分项限额的约定赔偿二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因事故涉及多名受害人,应合理分配限额。商业险部分,承保车辆如未按期年检,驾驶员如不具备客运从业资格,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另,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张东营辩称,被告张东营与潘某某、樊某某等人均不认识,2013年4月12日,受害人孙海琴同被告张东营联系,让被告张东营拉孙海琴到开封烧香,曹明芝、潘某某、钱某等是孙海琴叫的人,没有给被告张东营一分钱,也没有给其加油,被告张东营是无偿给他们提供劳务,故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梁桂兰辩称,被告张东营借用被告梁桂兰的车无偿车载孙海琴、曹明芝、潘某某、钱某去开封烧香,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梁桂兰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受害人孙海琴、原告曹明芝、钱某、潘某某、樊某某无偿搭乘被告张东营驾驶的豫B76617号轿车去开封烧香,当日10时59分,被告韩磊驾驶豫B77677号大型普通客车沿S32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08KM+129M处,与相对方向被告张东营驾驶豫B76617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豫B76617号轿车的乘坐人孙海琴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曹明芝、被告张东营、潘某某、钱某、樊某某、豫B77677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乘坐人杜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公交认字(2013)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磊负主要责任,被告张东营负次要责任,受害人孙海琴、原告曹明芝、潘某某、钱某、樊某某、杜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孙海琴被送往杞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并支付治疗费911.89元。事故当天,原告曹明芝被送往开封市陇海医院住院治疗5天,并支付医疗费14296.96元,2013年4月17日,转入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13661.82元,2013年5月6日,转入开封市第二中医院,2013年6月17日出院,住院治疗42天,支付医疗费8558.1元,后在开封市中心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100元。在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2060元,综上,原告曹明芝的医疗费用共计38676.88元。期间,被告韩磊为原告李卫华、李智慧垫付费用125000元,为原告曹明芝垫付65000元,2013年11月20日,经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曹明芝的颈髓损伤属六级伤残;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曹明芝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2014年7月15日,经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卫华符合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标准。原告李卫华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72.5元。庭审中,杞县城关镇南街居民委员会出具书面证明,证明原告李卫华因身体残疾,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另查明,韩磊驾驶的豫B77677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七分公司,实际系韩磊自己出资购买,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张东营驾驶豫B76617号轿车登记车主为梁桂兰,另案查明梁桂兰支付费用共计65200元,潘某某、樊某某费用共计56555.15元,张东营112737.66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结论、保险单据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受害人孙海琴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曹明芝受伤的事实存在。本次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东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孙海琴、原告曹明芝不负事故责任,因此,受害人孙海琴的近亲属李卫华、李智慧及原告曹明芝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韩磊、被告张东营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因受害人孙海琴及原告曹明芝属于无偿搭乘,故应适当减轻张东营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韩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东营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担1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梁桂兰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梁桂兰作为豫B76617号轿车的所有人存在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韩磊是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七分公司的雇佣司机,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七分公司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七分公司辩称其将豫B77677号客车租赁给被告韩磊进行营运,因与被告韩磊另案陈述该车是被告韩磊出资购买矛盾,且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七分公司的经营范围没有租赁经营的项目,故本院不予支持,但是,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韩磊与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七分公司应属于挂靠关系,因此,被告韩磊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七分公司应负连带偿还责任。豫B77677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受害人孙海琴的近亲属李卫华、李智慧及原告曹明芝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与被告张东营按照2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自担10%的责任比例,如仍有不足,由被告韩磊予以赔偿,被告开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七分公司负连带偿还责任。本案中,受害人孙海琴、原告曹明芝是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参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李卫华、李智慧主张的丧葬费17107.5元、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抢救费911.89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其计算的依据和参照的标准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卫华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74659.2元,因其还有扶养义务人李智慧,故本院酌定支持137329.6元(274659.2元÷2人),以上共计594701.39元;原告曹明芝主张的医疗费3652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132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其计算的依据和参照的标准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辩称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因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曹明芝要求的护理费,参照其住院天数及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本院酌定支持4589.07元(25379元/年÷365天×66天);原告曹明芝要求按照七个月、两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因缺乏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曹明芝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参照其伤残等级构成的情况,本院酌定支持83405.88元(8年×51%×20442.62元/年);要求的鉴定费2860元,参照原告曹明芝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酌定支持700元。以上共计149521.8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一事故的多个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孙海琴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曹明芝、被告张东营、潘某某、钱某、樊某某五人受伤,其中原告李卫华、李智慧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用及伤残费用项下损失共计594701.39元,原告曹明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用及伤残费用项下损失共计148821.83元,同时,另案查明潘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用及伤残费用项下损失共计83007.29元,樊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用及伤残费用项下损失共计6580.81元,梁桂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财产损失项下损失共计62000元,张东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用及伤残费用项下损失共计111981.66元,综上,原告李卫华、原告李智慧、原告曹明芝、潘某某、樊某某、张东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用及伤残费用项下损失共计945092.98元(594701.39元+148821.83元+83007.29元+6580.81元+111981.66元),因此,原告李卫华、李智慧应获得交强险赔偿比例为63%(594701.39元÷945092.98元),原告曹明芝应获得交强险赔偿比例为16%(148821.83元÷945092.98元),潘某某、樊某某应获得交强险赔偿比例为9%(89588.1元÷945092.98元),张东营应获得交强险赔偿比例为12%(111981.66元÷945092.9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李卫华、李智慧损失75600元(120000元×63%),赔偿原告曹明芝损失19200元(120000元×16%),原告李卫华、李智慧的剩余损失为519101.39元(594701.39元-75600元),原告曹明芝的剩余损失为130321.83元(149521.83元-19200元),另案查明,潘某某、樊某某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剩余的损失为78788.1元,张东营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剩余的损失为98281.66元,梁桂兰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剩余的损失为63200元,综上,原告李卫华、原告李智慧、原告曹明芝、潘某某、樊某某、张东营、梁桂兰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剩余的损失共计889692.98元(519101.39元+130321.83元+73407.29元+5380.81元+98281.66元+63200元),因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因此,原告李卫华、李智慧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比例为58%(519101.39元÷889692.98元),原告曹明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比例为15%(130321.83元÷889692.98元),潘某某、樊某某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比例为9%,张东营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比例为11%,梁桂兰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比例为7%,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按照58%的比例赔偿原告李卫华、李智慧损失290000元(50万元×58%),被告韩磊、被告开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七分公司连带赔偿73370元(519101.39元×70%-290000元),被告张东营按照20%的责任比例赔偿103820.27元(519101.39元×20%),原告李卫华、李智慧自担51910.13元(519101.39元×1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按照15%的比例赔偿原告曹明芝损失75000元(50万元×15%),被告韩磊、被告开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七分公司连带赔偿16225.28元(130321.83元×70%-75000元),被告张东营按照20%的责任比例赔偿26064.36元(130321.83元×20%),原告曹明芝自担13032.18元(130321.83元×10%),被告韩磊、被告开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七分公司应连带赔偿部分,被告韩磊已经足额垫付,故二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韩磊垫付超出的部分,因其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卫华、李智慧损失共计365600元。
二、被告张东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卫华、李智慧损失共计103820.27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明芝损失共计94200元。
四、被告张东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明芝损失共计26064.36元。
五、驳回原告李卫华、李智慧、曹明芝要求被告梁桂兰、韩磊、开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七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76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由原告李智慧、李卫华、曹明芝承担107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承担8197元,被告张东营承担3898元,被告韩磊、开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七分公司承担1804元(原告李智慧、李卫华、曹明芝已垫付,待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段耀礼
审判员  朱荣宝
审判员  李聪聪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亚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