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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国帅与代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712号 原告李国帅,男,生于1986年。 被告代红军,男,生于1974年。 原告李国帅诉被告代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红
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712号
原告李国帅,男,生于1986年。
被告代红军,男,生于1974年。
原告李国帅诉被告代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红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帅诉称,2013年4月8日代红军急需用钱借李国帅15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息2分5厘,有借款条为证。后经李国帅催要,代红军不照面。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代红军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
被告代红军未答辩。
原告李国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张,其内容为“借条,今借李国帅现金壹万伍仟圆整(15000元正),2013年4月15号还清,2013年4月8日,代红军”,被告代红军未到庭质证,该借条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代红军向李国帅借款15000元,承诺2013年4月15日还清,并出具借条1张。此款后经李国帅催要,代红军未还款。原告李国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代红军向原告李国帅借款15000元的事实存在,原告李国帅要求被告代红军给付此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李国帅诉称,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月息2分5厘,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代红军应支付2013年4月1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代红军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李国帅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代红军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自强
审判员  董合义
陪审员  王建富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建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