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1248号 原告李国领, 被告李振伟, 原告李国领诉被告李振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领,被告李振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领诉称,2013年10月25日李某某借原告李国领现金100000元,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李振伟为担保人。该款到期后一直未还。要求被告李振伟归还借款本息并按月息3分支付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李振伟辩称,被告李振伟在担保合同上签字事实,但是原告李国领给李某某汇款时被告李振伟不知道。另外被告李振伟还过原告李国领利息30000多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李某某借原告李国领现金100000元,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李振伟为担保人。担保期限,担保方式未约定。该款到期后经被告李振伟给原告李国领现金16000元。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25日李某某借原告李国领现金100000元,被告李振伟为担保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向被告李振伟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振伟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月息3分的利息,应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李振伟已还16000元从应支付的利息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振伟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李国领借款本金100000元,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借款之日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李振伟已还16000元,从应支付的利息中扣除)。 如债务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素琴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亚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