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665号 原告李明建,男,生于1969年。 委托代理人李富国,系通许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志奇(又名李顺利),男,生于1972年。 委托代理人曹新成,系河南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明建诉被告李志奇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建的委托代理人李富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奇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新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明建诉称,2014年农历2月2日,通过朋友介绍,李明建为李志奇承建楼房,建房面积为480平方米,每平方米工价口头约定为185元,计88800元,加上一个现浇楼梯1000元,总计工价款为89800元。被告已付工价款65000元,下余24800元未付。因李志奇未能支付下余工价款24800元,李明建无法再继续施工,现李志奇还无理由扣押李明建的施工设备。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李志奇立即停止侵权,并归还原告的提升机一套、搅拌机一个、电锤一个、切割机两个、钢管70根,板40块、铁扣200个、小铁锤2把、大扳手2个、小扳手2个,灰盆20个、铁锨15把。 被告李志奇辩称,2014年2月中旬李明建找到李志奇协商建房的事,协商确定由李明建承建李志奇约为470平方米的房屋,具体房屋的面积在房屋建好后由双方再进行丈量确定。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工价为每平方米145元,而不是李明建所说的每平方米185元,楼梯也包含在总的工程价款中,此外双方还对房屋的质量、外观标准及工期进行了约定,双方确定的总工期为40日。李志奇陆续向李明建支付了65000元的工程价款,该款已经超过李明建按照施工进度应当得到的工程价款,而李明建却不按照约定的工期和质量进行施工,致使李志奇的房屋无法在约定的工期内完工。由于李志奇几乎已经支付了全部的工程价款,李明建将未完成的工程丢下不管,李志奇为了早日居住房屋,只能将李明建未完成的工程承包给别人继续施工,李志奇为此又向其他承包人支付了19600元的工程价款,该费用应当由李明建承担。李明建由于未将李志奇的房屋完成施工,其相关的施工设备根本无法撤离现场,李志奇从未扣留过李明建的施工设备,并且李明建的施工设备的数量是其自己单方面的陈述,并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施工设备的多少,其施工设备应当以法院在现场清点的数量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2月份,李明建为李志奇承建二层楼房,双方约定包工不包料,在施工过程中李志奇陆续支付工程价款65000元,李明建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撤离施工现场,李志奇又找其他人把余下的工程完工。在李志奇家目前还有李明建的施工设备如下:提升机1套、搅拌机1台、小切割机2台、钢管72根其中长钢管42根、短钢管30根、铁扣103个、方木3根、撬杠1个、铁锨6把、斗车2辆、架子车1辆、木板33块、电锤1个、刮板4个。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明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李志奇给付工程款248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志奇自愿放弃要求李明建将房屋未完成部分的工程价款16450元退还及要求李明建对存在的房屋质量问题进行维修的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李志奇应将上述施工设备返还给原告李明建,原告李明建要求被告李志奇归还上述施工设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志奇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原告李明建提升机1套、搅拌机1台、小切割机2台、钢管72根(长钢管42根、短钢管30根)、铁扣103个、方木3根、撬杠1个、铁锨6把、斗车2辆、架子车1辆、木板33块、电锤1个、刮板4个。 案件受理费420元由原告李明建负担,反诉费106元由被告李志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自强 审判员 董合义 陪审员 王建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李建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