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1130号 原告李道永,男,汉族,1985年生。 委托代理人刘芳,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许英英,女,汉族,1984年生。 原告李道永诉被告许英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2014年10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道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芳、被告许英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道永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4月举办结婚仪式,于2004年12月6日生育一子李德豪、于2006年9月11日生育一子李德昌,于2007年6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6月原、被告因琐事争吵,被告及家人对原告及其母亲进行殴打,被告回娘家居住。从2012年起被告外出打工与别人有染,对孩子不管不问。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长子李德豪由原告抚养,婚生次子李德昌由被告抚养,原、被告互不支付抚养费。 被告许英英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结婚后,原告对家务不管不问,经常不回家,原告有错在先,有第三者,不顾家。如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被告没有抚养能力,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李道永与许英英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4月在农村举办结婚仪式,并于2004年12月6日生育一子李德豪、于2006年9月11日生育一子李德昌,于2007年6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6月李道永与许英英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双方同意离婚,故对原告李道永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求,应予支持。原告李道永与被告许英英做为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义务,对被告许英英辩称的不具有抚养能力不承担抚养义务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所生两子,应长子李德豪由原告李道永抚养、次子李德昌由被告许英英抚养为宜,李德豪需被抚养8年零4个月,李德昌需被抚养10年零一个月,原、被告互相需支付对方抚养的子女抚养费相互折抵后,原告李道永还需支付次子李德昌一年零九个月的抚养费共计445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道永与被告许英英的婚姻关系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 二、原告李道永与被告许英英所生育长子李德豪归原告李道永抚养、所生育次子李德昌归被告许英英抚养,原告李道永一次性支付李德昌一年零九个月的抚养费共计4452元; 三、驳回原告李道永的其他诉讼请求。 债务人如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许英英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实际履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军 审判员 张 艳 陪审员 李春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王辰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