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38号 原告杞县鑫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刘建东,男,生于1987年,汉族。 被告李文帅,男,生于1985年,汉族。 原告杞县鑫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建东、李文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刘建东、李文帅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权利义务告知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杞县鑫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东、李文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杞县鑫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9月,被告刘建东、李文帅向原告杞县鑫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66000元,当时约定,如果三个月内还清,不计利息;逾期则以1%的利率计息且以1%的利率给付违约利息。2011年8月5日被告刘建东、李文帅再向原告杞县鑫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6130元,此后原告杞县鑫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又被告刘建东、李文帅垫付了车船税1008元和管理费12000元。除2010年11月5日被告刘建东、李文帅还款10000元之外,被告刘建东、李文帅尚拖欠原告杞县鑫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2130元、逾期利息47218.8元、垫付车船税1008元和垫付管理费12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刘建东、李文帅偿还上述款项。 被告刘建东、李文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7日,被告刘建东向原告杞县鑫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请求借款66000元,约定,1、借款日期为2010年9月15日至2011年3月14日止。2、还款方式为每月偿还11000元。3、如果在三个月内还清,原告杞县鑫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请求利息。如果在三个月内不能还清借款,借款余额从借款之日以月息1%的利率计算利息。4、违约方向对方支付每月1%的滞纳金。5、被告刘建东租用原告杞县鑫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B12009号货车进行货物运营。2010年11月5日,被告刘建东、李文帅向原告杞县鑫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还款10000元。2011年8月5日,被告李文帅向原告杞县鑫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诺,自己是豫B12009号货车的实际经营者,协议约定的借款及利息、滞纳金等有自己负担偿还责任。 另查明,在被告刘建东、李文帅经营期间,原告杞县鑫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其垫付车船税1008元、经营管理费1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杞县鑫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陈述、借款协议、车船税发票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建东、李文帅和原告杞县鑫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经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借款协议是双方的借款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在原告杞县鑫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付合同标的物后被告刘建东、李文帅有依据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刘建东、李文帅在约定时间内未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向原告杞县鑫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给付借款本金66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原告杞县鑫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请求利息和滞纳金共计47128.8元,不违背借款协议的约定,应予支持。原告杞县鑫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被告刘建东、李文帅垫付的车船税和管理费应视为借款协议的附加内容,对双方有约束力。原告杞县鑫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称,2011年8月5日被告刘建东和被告李文帅再次向原告杞县鑫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613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被告刘建东和被告李文帅对借款协议均作出了承担合同义务的承诺,应视为二人为豫B12009号货车的共同经营者和合伙关系,对借款协议的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及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建东和被告李文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杞县鑫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给付借款本金56000元及约定利息和逾期利息共计47128.8元、垫付车船税1008元、垫付管理费12000元。 二、驳回原告杞县鑫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刘建东和被告李文帅负担2690元(原告杞县鑫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垫付,判决生效后一并执行),原告杞县鑫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6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秦晓歌 审判员 高连义 陪审员 韩剑锋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聚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