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37号 原告杞县鑫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崔建涛,男,生于1972年。 原告杞县鑫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崔建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崔建涛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权利义务告知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杞县鑫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建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杞县鑫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8月,被告崔建涛向原告杞县鑫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60000元,当时约定,如果三个月内还清,不计利息;逾期则以1%的利率计息且以1%的利率给付违约利息。此后原告杞县鑫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又为被告崔建涛垫付了车船税2100元和管理费12000元。除2010年10月9日被告崔建涛还款7000元之外,被告崔建涛尚拖欠原告杞县鑫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3000元、逾期利息41340元、垫付车船税2100元和垫付管理费12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崔建涛偿还上述款项。 被告崔建涛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9日被告崔建涛向原告杞县鑫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请求借款60000元,约定,1、借款日期为2010年8月15日至2011年2月14日止。2、还款方式为每月偿还10000元。3、如果在三个月内还清,原告杞县鑫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请求利息。如果在三个月内不能还清借款,借款余额从借款之日以月息1%的利率计算利息。4、违约方向对方支付每月1%的滞纳金。5、被告崔建涛租用原告杞县鑫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BC2009号货车进行货物运营。2010年10月9日,被告崔建涛向原告杞县鑫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还款7000元。 另查明,在被告崔建涛经营期间,原告杞县鑫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其垫付车船税1050元、经营管理费1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杞县鑫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陈述、借款协议、车船税发票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崔建涛和原告杞县鑫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经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借款协议是双方的借款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在原告杞县鑫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付合同标的物后被告崔建涛有依据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崔建涛在约定时间内未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向原告杞县鑫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给付借款本金53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原告杞县鑫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请求利息和滞纳金共计41340元,不违背借款协议的约定,应予支持。原告杞县鑫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被告崔建涛垫付的车船税和管理费应视为借款协议的附加内容,对双方有约束力。原告杞县鑫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称,为被告崔建涛垫付车船税2100元,与其提供的车船税发票记载数额不符,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及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建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杞县鑫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给付借款本金53000元及约定利息和逾期利息共计41340元、垫付车船税1050元、垫付管理费12000元。 二、驳回原告杞县鑫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崔建涛负担2410元(原告杞县鑫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垫付,判决生效后一并执行),原告杞县鑫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6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秦晓歌 审判员 高连义 陪审员 韩剑锋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聚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