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束振河与曹国伟、张小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137号 原告束振河,男,汉族,1953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曹国伟,男,汉族,1975年生。 被告张小丽,女,汉族,1975年生。 原告束振河诉被告曹
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137号
原告束振河,男,汉族,1953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曹国伟,男,汉族,1975年生。
被告张小丽,女,汉族,1975年生。
原告束振河诉被告曹国伟、张小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现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束振河及其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国伟、张小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束振河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曹国伟、张小丽夫妇所经营的木料场干活,负责用电锯截木料工作。双方约定按照截木料的多少计发工资,由于电锯安全性能差,2013年10月8日原告在工作中左手食指被电锯锯断,虽经及时救治,手指未能保住。原告在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仅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拒绝支付其他费用,目前原告已出院,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受雇在被告曹国伟、张小丽的木料场干活。2013年10月8日在截木料过程中,左手食指被锯掉,随被送往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束振河在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共住院33天(2013年10月8日至11月11日)花医院费5755.31(被告已支付)。另查明,原告束振河的伤在诉讼中申请伤残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束振河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束振河的左手损伤属九级伤残。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法医鉴定意见书、证人夏书堂当庭证言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束振河按照二被告的分工,从事的是二被告曹国伟、张小丽木料场的截木料工作,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劳动合同关系,对于原告束振河在劳动中受到的伤害,二被告曹国伟、张小丽做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其交通费为3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所要求的精神损失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束振河的实际损失应为误工费2278元(67元/天×34天)+护理费2278元(67元/天×34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伤残赔偿金33901.3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42777.36元,原告在本案中诉求为20000元,不超出其实际损失,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其诉求部分的损失视为原告自动放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国伟、张小丽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束振河损失20000元。
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0元由二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军
审判员 张 艳
陪审员 李春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辰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