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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志和与杨光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1182号 原告杨志和,男,汉族,生于1950年。 委托代理人李松杰,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光华,男,汉族,生于1983年。 委托代理人张继坤,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
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1182号
原告杨志和,男,汉族,生于1950年。
委托代理人李松杰,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光华,男,汉族,生于1983年。
委托代理人张继坤,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9427935-6。
法定代表人姚远远,任总经理。
住所地开封市黄河大街中段(开封工业学校培训楼)
委托代理人陈俊强,该单位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杨志和因与被告杨光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原告杨志和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伤残等级鉴定申请。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杨志和的委托代理人李松杰,被告杨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志和诉称,2013年9月10日,被告杨光华驾驶豫BYH223号轿车行驶至开封县兴隆乡杨寨村街里时,将骑电动车的原告杨志和撞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经开封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杨光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志和无责任。经查,肇事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杨志和医疗费197222.95元(医疗费177570.29元+门诊费4315.66元+人血白蛋白15147元+医疗康复用品190元)、营养费2100元(7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70天×30元/天)、误工费13587.22元(按2013年农业工资24457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4年3月30日,共计6个月20天)、护理费5569.5元(2013年服务业工资29041元/年×住院70天)、伤残赔偿金95093.31元(2013年农村居民纯收入8475.34元×17年×(60%+3%+3%)】、精神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60元、车损3800元,以上共计362232.98元,扣除已支付的110000元,下余252232.98元,对后续治疗费、残疾器具等相关费用保留诉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杨光华辩称,原告杨志和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被告杨光华垫付的7000元,被告杨光华愿意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外的合理费用。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志和的合理损失,因被告杨光华系醉酒驾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保留追偿权,且商业险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杨志和已超出60岁,误工费不应支持。诉讼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凌晨2时15分许,被告杨光华醉酒驾驶豫BYH223号轿车沿开封至罗王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封县兴隆乡杨寨村街里时,与相对方向原告杨志和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杨志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杨光华驾车逃逸。经开封县交警大队豫公交认字(2013)第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光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志和无责任。事故当天,原告杨志和被送往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18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用181885.95元,并支付人血白蛋白费15147元,以上医疗费用共计197032.95元。期间,被告杨光华垫付117000元。事故后,经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评估鉴定,2013年9月12日,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原告杨志和的电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价值为3800元。2014年3月30日,经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志和的左下肢损伤属于五级伤残;右下肢损伤属于九级伤残;胸部损伤属于九级伤残;同时,原告杨志和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豫BYH223号轿车系被告杨光华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票据、保险单据、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杨志和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及其电动车损坏的事实存在。本次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光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志和无责任。因此,原告杨志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依法得到赔偿。被告杨光华驾驶的豫BYH223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原告杨志和的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如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光华赔偿。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杨光华系醉酒驾驶,且肇事后逃逸,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条款,因原告杨志和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因此,该格式免责条款对原告杨志和不具合同约束力,故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的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实际赔偿之后,可依保险约定行使追偿权。本案中,原告杨志和是农村户口,故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参照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对于原告杨志和主张的医疗费中的197032.95元,营养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5569.5元,鉴定费700元,车损3800元,其计算的依据和参照的标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的伤残赔偿金,参照原告杨志和的年龄、伤残等级等情况,本院酌定支持92211.69元(8475.34元/年×17年×64%);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参照本案案情及原告杨志和的伤残等级等情况,本院酌定支持30000元;要求的交通费,参照原告杨志和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酌定支持500元;要求的误工费,因缺乏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志和要求的尿片、卫生纸费用190元,开封县公安局法医咨询照相打印、费用60元,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其提供的证据缺乏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志和要求对后续治疗费等相关费用保留诉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杨志和的损失共计334014.14元。对于原告以上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0元,剩余112014.14元(334014.14元-122000元-100000元),由被告杨光华赔偿,因被告杨光华已经垫付的117000元,故被告杨光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其垫付超出部分,因其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志和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志和100000元,共计222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志和要求被告杨光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3元、财产保全费600元,由原告承担105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4630元(原告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耀礼
审 判 员  朱荣宝
人民陪审员  张家棒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亚慧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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