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272号 原告杨永胜,男,1985年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姗姗,女,1986年生,汉族,农民。 原告杨永胜因与被告王姗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王姗姗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权利义务告知和开 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胜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姗姗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杨永胜诉称,2013年2月15日(农历2013年正月6日),原告杨永胜和被告王姗姗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27日登记结婚。二人共同生活两周后,被告王姗姗从娘家随其前夫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故请求判令二人离婚。 被告王姗姗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永胜和被告王姗姗二人结婚前均有婚史。2013年2月15日二人经人介绍认识,同年3月27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15日(农历2013年4月6日)举行了结婚典礼,其后二人在原告杨永胜的家中共同生活,一个月后被告王姗姗从娘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其间原告杨永胜和被告王姗姗有电话通话一次,在通话中被告王姗姗明确表示同意离婚但拒绝和原告杨永胜见面。 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永胜的陈述、结婚证、王素梅、赵西芳、杨国涛的当庭证言、通话录音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杨永胜和被告王姗姗婚前认识仅有月余时间,难以建立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月余时间,夫妻感情难以得到发展,故双方缺乏建立深厚夫妻感情的生活基础。被告王姗姗擅自离开和原告杨永胜的共同生活地,明确拒绝和原告杨永胜见面,足以说明二人对婚姻关系均失去了信心,故原告杨永胜请求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杨永胜和被告王姗姗的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永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6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秦晓歌 审判员 高连义 陪审员 韩剑锋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杨聚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