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168号 原告杨风雨, 委托代理人陶文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市三毛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开封县祥符店。 负责人王春刚,任经理。 住所地,开封县县府南街。 委托代理人弯亚飞,,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开封市三毛连锁商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世宏,任董事长。 住所地,开封市鼓楼区中山路中段66号 委托代理人徐志刚,开封市三毛连锁商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杨风雨为与被告开封市三毛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开封县祥符店(以下简称三毛祥符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6日诉至本院,并于2014年2月27日追加申请开封市三毛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风雨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文森、被告三毛祥符店的委托代理人弯亚飞、被告开封市三毛连锁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风雨诉称,2011年3月5日朱秋荣租赁被告三毛祥符店的柜台销售鞋,2011年4月20日朱秋荣将柜台转让给原告经营。2011年12月18日被告三毛祥符店发生火灾,导致原告在租赁柜台内价值673039元的物品被烧毁,但被告拒绝赔偿。经调查工商登记信息,被告开封市三毛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开封县祥符店系开封市三毛连锁商业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对外不具备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故申请追加开封市三毛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为被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673039元。 被告三毛祥符店辩称,原告杨风雨与其没有租赁关系,火灾系由宝娜斯引起的,被告不是侵权人。 被告开封市三毛连锁商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开封市三毛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朱秋荣将经营的位于开封县县府南街三毛祥符店二楼鞋区的柜台一次性转让给原告杨风雨经营。2011年6月27日,被告三毛祥符店收取原告2011年6月5日至2011年12月5日的租金30000元。2011年12月18日23时50分许,三毛祥符店的北邻居宝娜斯百货店电器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引起火灾,火势从宝娜斯蔓延到三毛祥符店,将三毛祥符店的超市及部分货物烧毁。经开封县公安局委托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对“12.19”火灾中三毛祥符店被烧物品的直接经济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结论书为三毛祥符店在本次事故中的部分财产损失为4428540元。该鉴定结论不包括鞋、存鞋的仓库、以及买鞋的收银台。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汴民初字第134号判决书判令宝娜斯百货店的经营者赔偿三毛祥符店损失为3149148.5元。赔偿依据为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鉴定结论书。另查明,被告三毛祥符店系被告开封市三毛连锁商业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杨风雨在三毛祥符店租赁柜台经营鞋事实存在,三毛祥符店发生火灾的事实客观存在。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鉴定结论书亦不包括鞋的损失。现场亦不存在,本院穷尽一切调查措施,无法查明原告实际损失的数额,应视为原告举证不能。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6730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风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31元,由原告杨风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素琴 审判员 刘志刚 审判员 邓丽英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亚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