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林玉英、杨秀荣、徐朗、徐霖与张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王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1101号 原告林玉英,女,汉族,1986年出生。系受害人徐亚东之妻。 原告杨秀荣,女,汉族,1953年出生。系受害人徐亚东之母。 原告徐朗,男,汉族,2007年出生。系受害人徐亚东之子。 原告徐霖,男,
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1101号
原告林玉英,女,汉族,1986年出生。系受害人徐亚东之妻。
原告杨秀荣,女,汉族,1953年出生。系受害人徐亚东之母。
原告徐朗,男,汉族,2007年出生。系受害人徐亚东之子。
原告徐霖,男,汉族,2013年出生。系受害人徐亚东之子。
原告徐朗、徐霖法定代理人林玉英,女,汉族,1986年生。系被告徐朗、徐霖之母。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军利,男,汉族,1981年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静,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永,男,汉族,1978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俊杰,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为06335787-7。
住所地邯郸开发区文明路9号工商联综合办公楼3号楼13层。
委托代理人杨铮,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波(又名王震),男,汉族,1988年生。
委托代理人贾鸿昌,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林玉英、杨秀荣、徐朗、徐霖因与被告张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王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林玉英、杨秀荣、徐朗、徐霖的委托代理人任军利、李静,被告张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杰,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铮,被告王波的委托代理人贾鸿昌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玉英、杨秀荣、徐朗、徐霖诉称,2013年9月13日零时10分许,受害人徐亚东驾驶悬挂豫A94457号牌的小型轿车,沿3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19KM+570M处,与被告张永驾驶的冀D90L15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徐亚东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开封县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徐亚东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永负事故次要责任,冀D90L15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与商业险,被告王波是悬挂豫A94457号牌的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被告王波明知该车为套牌车,无保险,不能上路行驶,仍让受害人徐亚东驾驶该车为其办事,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张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08860元、丧葬费17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480元、赡养费33546元、医疗费3150.45元、尸检费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55886.5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计算)。依法请求被告王波赔偿原告损失333051.9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永辩称,被告张永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合法损失;本案中被告张永的责任较小,应当适当减轻被告张永的赔偿责任。
被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但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波辩称,被告王波在本次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并且不是该车辆的所有人,被告王波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零时10分许,受害人徐亚东驾驶悬挂豫A94457号牌的小型轿车,沿3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19KM+570M处,违反规定超车驶入对面车道与相对方向被告张永驾驶的冀D90L15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徐亚东与其乘车人蔡某某、闫某某和被告王波、受伤,受害人徐亚东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受害人徐亚东驾驶车辆上路行驶违反规定超车,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永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发现危险后未采取必要避让措施,负事故次要责任;蔡某某、被告王波、闫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受害人徐亚东系农村户口,其生前近亲属有妻子林玉英,儿子徐朗、徐霖,母亲杨秀荣,受害人徐亚东共兄妹三人,哥哥徐某甲,姐姐徐某乙。受害人徐亚东驾驶的豫A94457号牌的小型轿车系套牌车,事故后,经开封县公安局询问,被告王波认可受害人徐亚东驾驶的豫A94457号的小型轿车系被告王波借用。另查明,被告张永驾驶的冀D90L15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据、询问笔录等证据相互证明。
本院认为,受害人徐亚东因本次事故死亡的事实存在。本次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受害人徐亚东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永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受害人徐亚东的近亲属原告林玉英、杨秀荣、徐朗、徐霖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受害人徐亚东、被告张永应当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受害人徐亚东承担70%的责任,被告张永承担30%的责任。四原告要求被告王波作为豫A94457号套牌车的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因缺乏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永驾驶的冀D90L15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四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由被告张永赔偿。本案中,受害人徐亚东是农村户口,四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以证明受害人徐亚东的经常居住地和来源均为城市,故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参照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四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150.45元,尸检费500元,交通费300元,丧葬费17102元,其计算的依据和参照的标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本院酌定支持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受害人在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及被扶养人的情况,其中,原告杨秀荣的扶养费为33547.6元(5032.14元/年×20年÷3人),原告徐朗的扶养费为30192.84元(5032.14元/年×12年÷2人),原告徐霖的扶养费为45289.26元(5032.14元/年×18年÷2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四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酌定支持88901.14元(5032.14元/年×12年+5032.14元/年×6年÷2人+5032.14元/年×8年÷3人)。综上,四原告的损失共计260452.3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一事故的多个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次交通事故共有受害人徐亚东一人死亡、蔡某某一人受伤,其中,四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医疗费用及伤残费用项下损失共计260452.39元,另案查明,蔡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医疗费用及伤残费用项下损失共计161373.74元,综上,两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医疗费用及伤残费用项下损失共计421826.13元(161373.74元+260452.39元),因此,另案原告蔡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获得交强险赔偿比例为38%(161373.74元÷421826.13元),本案原告林玉英、杨秀荣、徐霖、徐朗应获得交强险赔偿比例为62%(260452.39元÷421826.13元),综上,对本案四原告的损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及伤残费用项下损失74400元(120000×62%),剩余186052.39元(260452.39元-74400元),四原告自担130236.67元(186052.39元×70%),剩余55815.71元(186052.39元×30%)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本次事故中两案的损失比例赔偿31000元(50000元×62%),被告张永赔偿24815.71元(55815.71元-3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林玉英、杨秀荣、徐朗、徐霖损失共计105400元。
二、被告张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四原告林玉英、杨秀荣、徐朗、徐霖损失共计24815.71元。
三、驳回四原告林玉英、杨秀荣、徐霖、徐朗要求被告王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5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由四原告承担2095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承担2300元,被告张永承担145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蔡俊杰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段耀礼
审判员  朱荣宝
审判员  李聪聪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亚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