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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桂兰与韩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七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957号 原告梁桂兰,女,汉族,1953年生。 委托代理人卓坦运,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韩磊,男,回族,1984年出生。 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七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
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957号
原告梁桂兰,女,汉族,1953年生。
委托代理人卓坦运,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韩磊,男,回族,1984年出生。
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七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为96865144-6。
住所地开封市中山路南段523号。
负责人刘明,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新,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范卫红,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为87066529-2。
住所地开封市黄河大街南段紫竹苑小区大门营业房12号。
负责人李兵,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萍萍、尹伟,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梁桂兰因与被告韩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七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梁桂兰及委托代理人卓坦运,被告韩磊,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七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新、范卫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萍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桂兰诉称,2013年4月12日,张某某驾驶原告梁桂兰的豫B76617号轿车在S327线208KM+129M处与被告韩磊驾驶的豫B77677客车发生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和原告梁桂兰的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韩磊驾驶的豫B77677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七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梁桂兰要求被告赔偿评估费3200元,施救费5000元,停车费暂定2000元,车辆损失费62000元,以上合计72200元。
被告韩磊辩称,应该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赔偿。
被告开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七分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数额过高,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七分公司将豫B77677号客车租赁给韩磊进行营运,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依据客车租赁合同约定,在租赁期间内韩磊对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控制、支配、和受益权,自负盈亏,并对外独自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七分公司不参与该车辆的任何经营和受益分配,其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豫B77677号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事故认定,被告韩磊仅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张东营赔偿30%的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辩称,同意依据交强险分项限额的约定赔偿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因事故涉及多名受害人,应合理分配限额。商业险部分,承保车辆如未按期年检,驾驶员如不具备客运从业资格,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孙某某、曹某某、钱某、潘某某、樊某某无偿搭乘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豫B76617号轿车去开封烧香,当日10时59分,被告韩磊驾驶豫B77677号大型普通客车沿S32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08KM+129M处,与相对方向张某某驾驶豫B76617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豫B76617号轿车的乘坐人孙某某受伤抢救无效死亡,曹某某、张某某、潘某某、钱某、樊某某、豫B77677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乘坐人杜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公交认字(2013)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磊负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受害人孙某某、曹某某、潘某某、钱某、樊某某、杜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估价鉴定,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豫B76617号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价值为62000元。原告梁桂兰因此支付评估费3200元。另查明,韩磊驾驶的豫B77677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七分公司,实际系韩磊自己出资购买,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同意承担保险责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结论、保险单据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梁桂兰所有的豫B76617号轿车因交通事故损坏并造成的直接损失价值为62000元的事实存在。本次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原告梁桂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韩磊、张某某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韩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张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七分公司辩称其将豫B77677号客车租赁给被告韩磊进行营运,因与被告韩磊另案陈述该车是韩磊出资购买矛盾,且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七分公司的经营范围没有租赁经营的项目,故本院不予支持,但是,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韩磊与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七分公司应属于挂靠关系,因此,被告韩磊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七分公司应负连带偿还责任。豫B77677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同意承担保险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对原告梁桂兰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与被告张东营按照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由被告韩磊予以赔偿,被告开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七分公司负连带偿还责任。本案中,原告梁桂兰主张的车损62000元,评估费3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梁桂兰要求的施救费、停车费,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梁桂兰的损失共计65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一事故的多个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孙某某受伤抢救无效死亡,曹某某、张某某、潘某某、钱某、樊某某五人受伤,其中原告梁桂兰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损失共计6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梁桂兰损失2000元,原告梁桂兰剩余的损失为63200元,同时,另案查明张某某的剩余损失为98281.66元(112681.66元-14400元),樊某某的剩余损失为5380.81元(6580.81元-1200元),潘某某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剩余的损失为73407.29元,李某甲、李某乙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的剩余损失为519101.39元,曹某某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的剩余损失为130321.83元,综上,潘某某、樊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曹某某、张某某、原告梁桂兰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剩余的损失共计889692.98元(519101.39元+130321.83元+73407.29元+5380.81元+98281.66元+63200元),因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因此,张某某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比例为11%(98281.66元÷889692.98元),潘某某、樊某某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比例为9%(89588.1元÷889692.98元),李某甲、李某乙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比例为58%,曹某某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比例为15%,原告梁桂兰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比例为7%,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按照7%的比例赔偿原告梁桂兰损失35000元(50万×7%),被告韩磊、被告开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七分公司连带赔偿9240元(63200元×70%-35000元),被告张某某营赔偿18960元(63200元×30%),原告梁桂兰在本案中未对张东营提起诉讼,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桂兰损失共计37000元。
二、被告韩磊、开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七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梁桂兰损失共计9240元。
三、驳回原告梁桂兰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5元,由原告梁桂兰承担8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承担725元,被告韩磊、开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七分公司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段耀礼
审判员  朱荣宝
审判员  李聪聪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亚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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