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1124号 原告沈俊元,男,生于1966年,汉族,农民。 被告翟超,男,生于1976年,汉族,农民。 原告沈俊元与被告翟超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翟超直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权利义务告知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俊元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沈俊元诉称,2013年11月4日,被告翟超和原告沈俊元约定,被告翟超用自己的农用运输车运送原告沈俊元出售的46块预制板到指定的地点交与买方,并接受买方支付的价款,被告翟超向原告沈俊元交付价款后,原告沈俊元给付被告翟超运输费850元。但被告翟超将46块预制板送至指定地点后并未将预制板交付买方,却擅自将46块预制板出售给他人,并且占有出售价款拒不给付原告沈俊元至今。请求判令被告高玉杰返还预制板价款3588元。 被告翟超在开庭前辩称,买方接货的地点远远超过了原告沈俊元指定的交货地点,被告翟超打电话要求原告沈俊元增加运费,原告沈俊元拒绝,故被告翟超将46块预制板以出厂价2300元卖与他人,并掌管2300元价款至今。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原告沈俊元和被告翟超及另外三人约定,被告翟超等四人各用自己的农用运输车运送原告沈俊元出售的46块预制板到指定的地点交与买方,并接受买方支付的价款,被告翟超向原告沈俊元交付价款后,原告沈俊元给付被告翟超等四人运输费各850元。当日其他三人均按照约定将各自装载的46块预制板送至买方接货地点,且带回了买方给付的价款。但被告翟超将46块预制板送至买方接货地点后并未将预制板交付买方,却擅自将46块预制板出售给他人,并且占有出售价款拒不给付原告沈俊元至今。 另查明,原告沈俊元和买方约定的预制板价格为每块8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沈俊元的陈述、证人段文生、师俊生的证词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翟超和原告沈俊元已经形成了车辆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沈俊元的合同权利是通过被告翟超的运输行为完成向买方交付46块预制板的行为,并获得3910元的买卖价款;其合同义务是向被告翟超支付运费850元。被告翟超的合同权利是获得850元的运费;其合同义务是将46块预制板交付原告沈俊元指定的买方,并将买方给付的3910元买卖价款安全地带回并交付原告沈俊元。被告翟超违反了合同义务,且造成了原告沈俊元损失3910元合同价款的后果,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赔偿原告沈俊元合同价款3910元。原告沈俊元要求被告翟超赔偿合同价款3588元,放弃部分价款,其意愿应当得到尊重和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翟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沈俊元赔付预制板买卖价款损失3588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翟超负担(原告沈俊元已垫付,判决生效后一并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6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秦晓歌 审判员 高连义 陪审员 韩剑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聚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