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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领航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开封县黎明中学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298号 原告河南领航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江山路168号圣鼎大厦C座C3310-C3109。 法定代表人张会领,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会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阮景芳,,代理权限
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298号
原告河南领航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江山路168号圣鼎大厦C座C3310-C3109。
法定代表人张会领,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会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阮景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县黎明中学。
住所地,开封县深圳大道北。
法定代表人门志强,任校长
委托代理人潘胜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冰,,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领航置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开封县黎明中学侵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05日诉至本院。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5月22日因该需等待行政案件的处理结果中止审理。2014年9月10日恢复审理。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领航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会平、阮景芳,被告开封县黎明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潘胜超、李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领航置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0年11月9日通过拍卖形式买受了河南东风拍卖行有限公司竞拍的开封县黎明中学项目项下的抵债资产(房产3314.84平方米房产证号分别为5369、5370;土地8000平方米,教育用地,土地证号为开封县国用2001字第100号。现状拍卖),并于成交之日的五日内履行了付款义务。2011年5月6日,开封县房管局依法为原告发放了房产证。2011年下半年,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原告所有的房产367.080+675.600平方米擅自拆除,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对房屋的所有权。同时被告长期占有原告所有的2272.160平方米房屋,严重侵犯原告的收益权,要求被告:1、停止侵权,恢复原状;2、赔赔偿损失60万元;3、限期搬出原告房屋;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开封县黎明中学辩称,被告拆除367.08平方米和675.6平方米的房屋的时间是2009年,并非原告所诉的2011年下半年。被告是根据开封县教育局2009年11月12日开教文(2009)98号文和开封县教育局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公室2009年11月15日下发的关于棚架结构建筑安全检查的通知后于2009年拆除的。而原告是于2010年11月19日通过拍卖形式取得房屋的,原告买受时对成交的房屋状况并未实际考察。被告不存在侵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00000元亦无法律依据。原告通过拍卖取得的面积不包括8000平方米的土地,所取得的2272.16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其产权并非完全的产权,土地使用权仍属被告。从开房权证城关镇字第5531号来看,此房属共同共有关系,被告属于有权占有。原告要求被告限期搬离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11月9日通过拍卖形式买受了河南东风拍卖行有限公司竞拍的开封县黎明中学项目的抵债资产(房产3314.84平方米房产证号分别为5369、5370;土地8000平方米,教育用地,土地证号为开封县国用2001字第100号。现状拍卖),并于成交之日的五日内履行了付款义务。2011年5月6日,开封县房管局依法为原告发放了开房证城关镇字第5531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目前尚存2272.16平方米,其中367.080+675.600平方米已拆除。对拆除部分房屋的时间原告认为是被告于2011年下半年拆除的。被告则认为是2009年拆除的。
另查明,2013年12月21日开封县黎明中学不服开封县房管局为河南领航置业有限公司颁发开房证城关镇字第553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开封县房管局为被告,以河南领航置业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开封县人民法院做出(2014)开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开封县房管局为河南领航置业有限公司办理房屋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驳回开封县黎明中学的诉求。开封县黎明中学不服提出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汴行终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维持(2014)开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拍卖形式买受了河南东风拍卖行有限公司竞拍的开封县黎明中学项目的抵债资产(房产3314.84平方米房产证号分别为5369、5370;土地8000平方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对该土地、房屋具有使用权和所有权。其中367.080+675.600平方米已不存在,剩余2272.16平方米房屋及土地8000平方米应停止使用并交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赔偿损失600000元,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县黎明中学停止使用原告河南领航置业有限公司2272.16平方米房屋及土地8000平方米,并于判决书生效后60日内交付给原告河南领航置业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河南领航置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开封县黎明中学赔偿损失600000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河南领航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素琴
审判员  刘志刚
审判员  邓丽英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亚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