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463号 原告王书杰(曾用名王胜利),男,汉族,1976年生。 委托代理人郭星,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姚秋贵,男,汉族,1956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建营,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书杰与被告姚秋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书杰于2013年5月5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姚秋贵提出管辖权异议。2013年6月17日,本院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5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姚秋贵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开封市禹王台人民法院处理,被告姚秋贵不服上诉。2013年12月12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汴民终字第13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4年2月13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汴民辖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王书杰于2014年4月21日提出对左臂丛神经损伤性疼痛与左臂丛神经损伤性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的申请,2014年4月28日,提出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的申请,2014年8月7日,提出追加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书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星,被告姚秋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书杰诉称,1994年11月16日,被告姚秋贵驾驶豫B00993号货车在310国道开封县境内529公里+630米处将原告王书杰撞伤,经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书杰负次要责任,被告姚秋贵负主要责任。原告王书杰因臂丛神经损害性疼痛于2013年1月13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医院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医生建议住院治疗,需要先预交医疗费10000元。2013年2月17日,原告王书杰入住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第二次治疗,花去医疗费5000多元,因家庭经济困难被迫出院。在住院期间原告王书杰又到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建议原告王书杰到上级医院会诊。2013年4月19日,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汴大宋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书杰的左上肢功能障碍属五级伤残;左臂丛神经损伤与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根据以上鉴定,原告王书杰经医院检查为颈椎侧弯畸形、颈胸段术后改变,颈胸段侧弯明显,颈6-胸1椎管内左侧有囊性信息影。目前感颈部疼痛伴左上肢过电感,感觉异常。以上事实及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王书杰需要进行第二次治疗。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姚秋贵支付原告王书杰的二次治疗费6590.82元,误工费932.74元(22398.03/元÷365/天×19/天×80%),护理费1208.4元(79.5/元×19/天×80%),伙食费456元(30/元×19/天×80%),营养费456元(30/元×19/天×80%),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700元,精神损失费45000元,以上共计56943.96元,并赔偿原告王书杰因此次事故引发其他疾病的治疗相关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姚秋贵辩称,原告王书杰的伤残及各项损失已足额赔偿,且原告王书杰已经完全治疗终结,经法医学鉴定其已无继续治疗的必要,本案中,原告王书杰所提出的鉴定存在程序瑕疵,鉴定没有科学依据,这两份鉴定不能作为原告王书杰提起继续治疗费和其它费用的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1994年11月16日18时10分,被告姚秋贵驾驶豫B00993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开封县境310线529公里+630米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王书杰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王书杰受伤,自行车损坏。此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书杰负次要责任,被告姚秋贵负主要责任。事故后原告王书杰于1995年9月16日提起诉讼,1996年9月9日,本院作出(1996)开民初字第062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王书杰向检察机关申诉,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1998年8月26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汴民监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1998年11月30日,本院作出(1998)开法民再字第00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王书杰不服,提出上诉。1999年2月11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汴民终字第32号裁定书,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1999年8月19日,本院作出(1999)开法民再字第001号民事判决书,姚秋贵不服提出上诉。2000年4月24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汴民终字第30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11月22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汴民监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2013年2月4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汴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撤销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汴民终字第309号民事调解书,维持开封县人民法院(1999)开法民再字第0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开封县人民法院(1999)开法民再字第001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有:“原告王书杰的损伤经上海医科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诊断为左全臂丛根性撕脱伤;原告王书杰先后在开封市南关区医院、上海医科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诊治,住院224天,花医疗费22551.29元,交通费1670元,住宿费2032元;1995年11月,开封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王书杰损伤为五级伤残;1999年5月,原告王书杰的损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155医院专家会诊及开封县人民法院法医技术鉴定,原告王书杰的左臂功能完全丧失,已无治愈希望,伤残等级仍为五级。开封县人民法院(1999)开法民再字第001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认为,原告王书杰要求被告姚秋贵支付继续治疗费,经医院专家会诊及再次法医鉴定,原告王书杰伤残已无治愈希望,再行治疗已无必要,因此,对原告王书杰这一要求,不予支持”。2013年1月13日,原告王书杰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支付检查费600元,2013年2月17日,原告王书杰入住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5677.82元,2013年3月4日,在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诱发电位、放射费313元。经开封市三里堡法律服务所委托鉴定,2013年6月18日,经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王书杰的颈椎右侧偏斜与左侧臂丛神经损伤有一定的因果关系。2013年4月19日,经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王书杰的左上肢功能障碍属五级伤残;左臂丛神经损伤与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姚秋贵对以上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马某某、王某某出庭接受询问,经本院通知,鉴定人马某某、王某某未到庭接受询问。审理中,原告王书杰提出对左臂丛神经损伤性疼痛与左臂丛神经损伤的因果关系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了具备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即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7月11日,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情况说明,认为材料不全及技术原因无法进行鉴定。为此,原告王书杰要求再次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对此,被告姚秋贵提出异议不同意再次鉴定。经本院询问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主任周某某,其说明无法鉴定的主要原因是时间太长,且无法排除原告王书杰的伤期间是否又受到二次伤害的可能性,所以,无法确定原告王书杰的伤和1994年的交通事故的外伤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 以上事实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开封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退回鉴定的情况说明、医疗票据、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书杰因1994年的交通事故受伤并提起诉讼的事实存在,审理终结后,本院(1999)开法民再字第001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认为,原告王书杰要求被告姚秋贵支付继续治疗费,经医院专家会诊及再次法医鉴定,原告王书杰伤残已无治愈希望,再行治疗已无必要,因此,对原告王书杰这一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王书杰要求被告姚秋贵支付原告王书杰的二次治疗费及因此次事故引发其他疾病的治疗相关费用,因被告姚秋贵提出异议,且原告王书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二次治疗的必要性,亦不足以推翻本院(1999)开法民再字第001号民事判决,故对原告王书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王书杰申请追加被告姚秋贵的妻子刘某某为被告,因缺乏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对于原告王书杰的鉴定申请,本院已依法定程序委托了具备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即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情况说明,认为材料不全及技术原因无法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情况说明具备法律效力,原告王书杰无证据证明该次鉴定程序违法,也无证据证明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存在实体上的错误,故原告王书杰要求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经合仪庭评仪,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书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5元,由原告王书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荣宝 审 判 员 李聪聪 人民陪审员 张家棒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亚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