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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少刚与赵朋霞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275号 原告王少刚,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海杰,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朋霞,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思博,开封市三里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朱广东,开封市三里堡法律服
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275号
原告王少刚,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海杰,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朋霞,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思博,开封市三里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朱广东,开封市三里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少刚诉被告赵朋霞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告知权利义务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告知权利义务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于2014年6月30日对此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广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农历正月初七,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当日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1000元,正月初十正式见面经双方媒人王小成、赵小建之手给付被告订婚礼金42900元。至2013年5月份,原告到被告家中5次商量结婚事宜,共花费5000多元。5月份双方在被告家中正式商量结婚事宜,经媒人手给付被告彩礼66600元,6月份给被告购买三金及手机共花费5300元,2013年农历7月初6,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原告按习俗给付压箱钱4000元,结婚当日原告给付上车礼660元,下车礼880元,仪式结束后被告又索要磕头钱7000元,共计133340元。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实际在一起生活一个月时间,被告就经常住娘家,原告多次劝说,被告拒绝回家,并明确表示,不愿和原告生活。因退彩礼一事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均不予退还。现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3334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说彩礼数额不是事实。2.被告与原告在一起生活,被告期间还有一次流产,被告不应返还彩礼。3.被告到原告家也带去一些嫁妆及20000元现金,原告应退还给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依照农村习俗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40000元,送好彩礼款60000元,压好钱600元。共计100600元。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七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在被告家中居住一段时间,彩礼款被告未退还给原告。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带到原告家的嫁妆有:柳州五菱小客车一辆、爱玛电动车一辆、志高变频空调一台、康佳电视机一台、康佳冰箱一台、金羚洗衣机一台、衣架一个、盆架一个、电视柜一个、视听柜一个、拐角沙发一个、梳妆台一个、四组拆装柜一组、鞋柜一个。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根据农村习惯,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作为订婚款,但原、被告发生矛盾不再进行登记结婚,被告应及时退还原告彩礼款,鉴于双方曾在一起同居生活,返还彩礼款应适当减少,本案应以50000元为宜。被告要求原告给付举行结婚仪式时被告带去的嫁妆,属于被告个人财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带去的现金20000元,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朋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少刚彩礼款50000元。
二、原告王少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被告赵朋霞的嫁妆:柳州五菱小客车一辆、爱玛电动车一辆、志高变频空调一台、康佳电视机一台、康佳冰箱一台、金羚洗衣机一台、衣架一个、盆架一个、电视柜一个、视听柜一个、拐角沙发一个、梳妆台一个、四组拆装柜一组、鞋柜一个交付给被告赵朋霞。
三、驳回原告王少刚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6元由被告赵朋霞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冰
陪审员 朱露露
陪审员 崔国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赵 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