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539号 原告王忠排, 委托代理人郭恩重,,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许敬河, 被告胡艳荣, 被告许利伟,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自洁,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忠排诉被告许敬河、胡艳荣、许利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忠排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恩重、被告许利伟及被告许敬河、胡艳荣、许利伟委托的代理人张自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忠排诉称,2008年1月5日,被告许敬河、许利伟与原告及梁红春、胡庆祥签订《开封县三中管理、经营(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支付押金100000元、租金100000元,被告许敬河、胡艳荣均出具有收条。2011年3月16日,经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汴民终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租赁协议无效,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押金100000元、租金100000元,共计2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三被告辩称,租赁协议是被告和原告、梁红春、胡庆祥三人签订的,原告一人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承包费100000元,还差19200元没有交够,另有30000元,原告以欠款的形式起诉了被告。原告的实际交款共计150800元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承包费不应该退还。租赁协议已经履行了一年,原告已经领走了县里的补助款。押金系学校设备的押金,学校设备不见了,被告在开封县人民法院起诉的有关于学校设备的案件。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5日,被告许敬河、许利伟(出租方)与原告王忠排及梁红春、胡庆祥(承租方)签订《开封县三中管理、经营(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2008年1月5日至2018年1月4日,租金为每年100000元,首付租金为200000元,其中押金100000元、租金100000元。2008年1月12日、2008年1月15日、2008年2月18日,原告分三次分别支付100000元、40000元、60000元,共计200000元。、2008年8月25日,许敬河、许利伟与原告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开封县人民法院起诉。2011年3月16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汴民终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书以“举办民办教育学校应当取得相关行政部门下发的民办教育许可证,但本案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供签订租赁合同年度的开封县三中民办教育许可证,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为由认定该租赁协议无效。另查明,梁红春放弃在本案中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为无效协议,无效的合同至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经本院查明,原告在本案中具有主张诉请的权利,且未超诉讼时效,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原告已履行租赁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押金100000元、租赁承包费100000元,该款被告应互负连带责任依法返还。结合该租赁协议无效的原因,并考虑原告实际租赁开封县三中的事实,应适当交付实际占用费。本院酌定支持被告返还170000元。被告辩称的理由,未提供足以认定该辩称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艳荣仅为经手人无证据证明请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敬河、许利伟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忠排170000元。 驳回原告王忠排要求被告胡艳荣承担责任的诉讼 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 如债务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许敬河、许利伟承担330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原告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志刚 审判员 邓丽英 陪审员 孙国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亚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