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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恩平、黄同英与杜宏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111号 原告王恩平,男,汉族,生于1954年。 原告黄同英,女,汉族,生于1956年。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振方,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杜宏超,男,汉族,生于1975年。
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111号
原告王恩平,男,汉族,生于1954年。
原告黄同英,女,汉族,生于1956年。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振方,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杜宏超,男,汉族,生于1975年。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59488912-5。
住所地郑州市紫荆山路与金城街交叉口路东鑫泰大厦9楼906室。
原告王恩平、黄同英因与被告杜宏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二原告王恩平、黄同英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伤残等级鉴定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恩平、黄同英及委托代理人闫振方,被告杜宏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恩平、黄同英诉称,2013年12月4日,被告杜宏超驾驶豫AT909Z小型普通客车沿马开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封县兴隆乡西来集东头,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恩平骑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恩平、黄同英(电动车乘车人)夫妻二人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开封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杜宏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恩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同英无责任。经查,肇事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恩平医疗费22662.48元、误工费9849元(147天×67元/天)、护理费1809元(27天×67元/天)、营养费810元(27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天)、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2年)、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损370元、评估费200元,以上共计65161.16元;赔偿原告黄同英医疗费11886.5元、误工费11122元(166天×67元/天)、护理费670元(10天×67元/天)、营养费300元(1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2年)、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52529.18元,并要求保留二次手术的诉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杜宏超辩称,二原告的各项要求过高,其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17时30分,被告杜宏超驾驶豫AT909Z小型普通客车沿马开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封县兴隆乡西来集东头,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王恩平所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王恩平、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原告黄同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豫公交认字(2013)第0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宏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恩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同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估价鉴定,2013年12月19日,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原告王恩平的电动三轮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价值为370元。事故当天,二原告被送往开封市陇海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王恩平住院26天,于2013年12月30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2172.48元,2014年4月1日,在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CT、检查费270元,2014年4月10日,在开封市陇海医院支付检查费220元,以上原告王恩平共支付医疗费22662.48元。原告黄同英住院9天,于2013年12月13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1670.2元,后在开封县仇楼镇卫生院支付检查费、医疗费116.3元,在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100元,以上原告黄同英共支付医疗费11886.5元。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住院期间由儿子王某甲、女儿王某乙护理。期间,被告杜宏超为原告黄同英垫付9297.4元。2014年4月30日,经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恩平的胸部损伤致胸粘膜粘连属于十级损伤,原告王恩平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2014年5月12日,经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黄同英的左肩部损伤属于十级损伤,原告黄同英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豫AT909Z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杜宏超所有,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票据、保险单据、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恩平、黄同英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及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事实存在。本次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杜宏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恩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同英无责任。因此,原告王恩平、黄同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原告王恩平、被告杜宏超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杜宏超承担70%的责任,原告王恩平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杜宏超所有的豫AT909Z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王恩平、黄同英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不足以赔偿部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赔偿70%的责任比例与原告王恩平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如仍有不足,由被告杜宏超赔偿。本案中,原告王恩平、黄同英是农村户口,故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参照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对于原告王恩平主张的医疗费22662.48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鉴定费700元、车损370元,其计算的依据和参照的标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恩平主张的其他费用,参照本案案情及其伤情和实际住院天数,本院酌定支持护理费1742元(26天×67元/天)、营养费780元(26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6700元(100天×67元/天);其主张评估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恩平的合理损失为54185.16元。对于原告黄同英主张的医疗费11886.5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鉴定费700元,其计算的依据和参照的标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同英主张的其他费用,参照本案案情及其伤情和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原告伤情和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603元(9天×67元/天)、营养费270元(9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6700元(100天×67元/天)。综上,原告黄同英的合理损失为42880.18元。原告黄同英对二次医疗费保留诉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二原告的以上损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恩平35872.68元(医疗费赔偿项下6610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护理费174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6700元+车损370元),赔偿原告黄同英32943.68元(医疗费赔偿项下3390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护理费603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67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按比例赔偿原告王恩平12818.736元【(54185.16元-35872.68元)×70%】;赔偿原告黄同英9736.5元(42680.18元-32943.68元)。被告杜宏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为原告黄同英垫付9297.4元,原告黄同英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返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恩平54185.16元、黄同英42680.18元。
二、驳回原告王恩平、黄同英要求被告杜宏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4元、诉前保全费200元,由原告王恩平、黄同英承担654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200元,(原告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段耀礼
审判员  朱荣宝
审判员  张家棒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亚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