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792号 原告王正民,男,汉族,1958年出生,系受害人王甜甜之父。 原告潘小绒,女,汉族,1960年出生,系受害人王甜甜之母。 原告卢宗楠,男,汉族,1989年出生,系受害人王甜甜之夫。 原告卢珂莹,女,汉族,2010年出生,系受害人王甜甜之女。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崔会平,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顺城路26号。 组织机构代码80765214-9。 法定代表人张宏志,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书英,系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科技大道科技大厦一层、三层。 组织机构代码83643525-8。 负责人孟洪洋,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鉴春,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正民、潘小绒、卢宗楠、卢珂莹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崔会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鉴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正民、潘小绒、卢宗楠、卢珂莹诉称,2013年12月20日19时50分许,卢宗楠驾驶卢某某所有的苏C-B372T轿车在连霍高速481KM+600M处,与被告马某某驾驶冀E59809(冀EP065挂)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苏C-B372T轿车乘车人王甜甜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卢宗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冀E59809(冀EP065挂)重型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卢宗楠驾驶的苏C-B372T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险。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3719.74元、护理费492元、误工费246元、营养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23920元、丧葬费17101.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及按江苏省赔偿标准计算的王甜甜死亡赔偿金650760元和被抚养人生活费152782元,共计929200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6376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赔偿原告100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共计393750元。并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对医疗费用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3、原告请求交通费过高,与事实不符,具体数额请法院酌定。4、王甜甜为农村户籍,原告提供的王甜甜在江苏徐州市暂住证及务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王甜甜的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抚养人卢珂莹的生活费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如果原告证据确实充分,我公司愿在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限额内承担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责任。2、本案应由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承保公司先行赔付。3、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10时25分,马某某驾驶冀E59809(冀EP06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连霍高速自东向西行驶至481KM+600M处,因前方事故而停在行车道内,被卢宗楠驾驶的苏CB372T号轿车追尾相撞,造成苏CB372T号轿车乘车人王甜甜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交警支队认定,卢宗楠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车速,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甜甜不承担事故责任。苏CB372T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卢某某,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每座不计免赔限额为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冀E59809(冀EP065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主车限额为500000元、挂车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上述各项保险期间。王甜甜受伤后先后被送至开封市陇海医院和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抢救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3719.74元。王甜甜于2013年12月23日死亡。 另查明,王甜甜2012年12年10日在江苏省徐州市公安局店子派出所办理暂住证,居住于徐州市龙云区黄山办楚岳山庄,于2009年到2013年12月19日在徐州建宝建材有限公司担任会计。王甜甜之女卢柯莹,出生于2010年10月17日,自2012年8月份至2013年12月份在徐州市云龙区玛利娅蒙特梭利教育咨询中心就读。因王甜甜的死亡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江苏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38元,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0371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原告家庭关系证明,王甜甜暂住证及工作单位证明,卢柯莹就读机构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王甜甜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存在,原告相关合法权益应得到保护。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马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卢宗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甜甜无事故责任。根据事故形成的原因及当事人导致事故的过错,此次交通事故以马某某承担30%的民事责任、卢宗楠承担70%的民事责任为宜。卢宗楠驾驶的苏CB372T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马某某驾驶的冀E59809(冀EP065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若仍有不足,由卢宗楠和马某某按责承担。王甜甜户籍虽然在农村,但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均在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付。王甜甜生前经常居住地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相应标准,现本案原告诉求王甜甜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卢柯莹的生活费可按江苏省赔偿标准计付,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求的交通费2392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正规票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其交通费1000元。对于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王甜甜死亡赔偿金为650760元(2013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38元×20年)、医疗费53719.74元、护理费492元、误工费246元、营养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被抚养人卢柯莹生活费152782元(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0371元×15年÷2人)、交通费1000元。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859179.74元,此款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下余729179.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21875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正民、潘小绒、卢宗楠、卢珂莹各项损失共计338754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21875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正民、潘小绒、卢宗楠、卢珂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正民、潘小绒、卢宗楠、卢珂莹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8元,由原告承担1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中心支公司承担590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00元(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耀礼 审 判 员 李聪聪 人民陪审员 张家棒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亚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