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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书友与王宝玉、张永根、张永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932号 原告秦书友,男,汉族,1963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军,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宝玉,男,汉族,1983年生。 委托代理人赵本恩,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932号
原告秦书友,男,汉族,1963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军,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宝玉,男,汉族,1983年生。
委托代理人赵本恩,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永根,男,汉族,1963年生。
委托代理人闫振方,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永胜(曾用名张永房),男,汉族,1967年生。
原告秦书友诉被告王宝玉、张永根、张永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2014年8月2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秦书友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王宝玉委托代理人赵本恩、被告张永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振方、被告张永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书友诉称,2014年5月17日,原告秦书友经李化生介绍跟木工承包人王宝玉到总承包人张永根承包张永胜家工地干支模板类技术活,5月18日因工地架子版折断而致使原告秦书友摔伤。经开封县中医院120救护车豫B57468前往施救,伤势严重转开封市东郊二院进行治疗,5月19日因治疗需要转院至河南省人民医院,经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为:1、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截瘫;2、左额叶脑挫裂伤;3、左侧额颞部硬模下出血;4、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5、右侧上颌窦炎;6、肺挫裂伤。事后被告王宝玉向原告家属支付医药费62300元。原告家属因支付不起巨额医药费不得不将原告秦书友转入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截至2014年7月6日原告家属共花去医药费110567.53元,原告家属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医药费无果,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连带承担医药费48267.5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宝玉辩称,录音证明王宝玉是适格当事人是不够的,应当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被告王宝玉主体不适格,真正的承包人是王宝玉的父亲王东风,在原告秦书友受伤后,王宝玉家里已拿出62300元。应驳回原告对王宝玉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永根辩称,张永根是介绍人,不是总承包人,未实际参与工程承包,木工和泥工工作怎么干以及怎么施工都是由他们自己与房主结合,钱是他们和房主直接交涉领取,张永根仅仅起到介绍的作用,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到省级人民医院治疗,必须有相应的转诊证明,私自转诊到省人民医院治疗,是过度治疗,费用不应当得到法律支持;录音不能证明张永根有承包工程的关系。应驳回原告对张永根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永胜辩称,张永胜是房主,把木工承包给王宝玉了,泥工承包给了李世朋,张永胜不应该承担责任。每日清单不能证明看的什么病,该清单不应当予以采信。张永胜和王宝玉去二院看原告,看见原告转院是原告家人找车拉过去的,不是医院的车拉的,说是转到郑州的医院。
经审理查明,张永胜因需盖房,将盖房的木工活包给王宝玉,秦书友跟随王宝玉在张永胜家干支模板类技术活,2014年5月18日,秦书友在二楼干活时因架子板折断而摔伤。秦书友经开封县中医院120救护车豫B57468前往施救,后因伤势严重于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6月7日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秦书友支出医疗费82672.77元,该院出院诊断为:1、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截瘫;2、左额叶脑挫裂伤;3、左侧额颞部硬模下出血;4、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5、右侧上颌窦炎;6、肺挫裂伤。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7月6日,秦书友转至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7894.76元,秦书友目前尚未出院。另查明,被告王宝玉已向原告支付医药费62300元。
以上认定事实,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每日清单、证明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可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宝玉与原告秦书友形成劳务关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永根是工程承包人,故对原告秦书友要求被告张永根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无法支持。被告张永胜作为房主,未将房屋交给有建房资质的公司承建,对该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综合案件情况,应由其承担20%的责任为宜;被告王宝玉不具有建房资质而承建房屋,且未做好安全措施,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80%责任。原告秦书友目前共支出医疗费110567.53元,应由被告王宝玉承担80%即88454元,被告王宝玉已支付的医疗费62300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王宝玉应再支付原告秦书友医疗费26154元;原告秦书友的医疗费应由被告张永胜承担20%即22113.5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宝玉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秦书友医疗费26154元;
二、被告张永胜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秦书友医疗费22113.53元;
三、驳回原告秦书友对被告张永根的诉讼请求。
债务人如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7元,由被告王宝玉承担805元、被告张永胜承担2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军
审判员 张 艳
陪审员 崔付玉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辰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