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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工枝、刘保松、刘盼盼、刘亚茹与吴海涛、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436号 原告程工枝,女,汉族,1962年出生,系受害人刘好礼之妻。 原告刘保松,男,汉族,1986年出生,系受害人刘好礼之子。 原告刘盼盼,男,汉族,1988年出生,系受害人刘好礼之女。 原告刘亚茹,女
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436号
原告程工枝,女,汉族,1962年出生,系受害人刘好礼之妻。
原告刘保松,男,汉族,1986年出生,系受害人刘好礼之子。
原告刘盼盼,男,汉族,1988年出生,系受害人刘好礼之女。
原告刘亚茹,女,汉族,2002年出生,系受害人刘好礼之次女。
法定代理人程工枝,女,汉族,1962年生,系原告刘亚茹之母。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宝伟,北京市三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吴海涛,男,回族,197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安运、赵倩倩(实习),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凯旋中路267号。
组织机构代码17500108-0。
法定代表人郭东方,任董事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平原西路民主路南侧。
组织机构代码证78341039-8。
负责人吴晓东,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钊、张文雅,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程工枝、刘保松、刘盼盼、刘亚茹因与被告吴海涛、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原告程工枝于2014年3月20日申请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鉴定。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程工枝、刘保松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宝伟,被告吴海涛的委托代理人王安运、赵倩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钊、张文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3年9月1日15时40分,在327省道开封县仇楼镇西头处,被告吴海涛驾驶的豫NB0351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刘好礼驾驶的豫B79897号小型普通客车(原告程工枝怀抱孙女刘某甲〈又名刘某乙〉坐该车后座)相撞,造成刘好礼和程工枝严重受伤、刘某甲轻微受伤、两事故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刘好礼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9月9日死亡。开封县交警大队公交重认字(2013)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海涛与刘好礼分别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程工枝无责任。豫B7989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原告刘保松。豫NB0351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吴海涛系该公司雇员(司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是豫NB0351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保险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赔偿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自2013年6月3日0时起至2014年6月2日24时止。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以下各项损失:1、医疗费181582.01元(刘好礼123965.74元+程工枝57389.87元+刘含蕊226.4元);2、刘好礼死亡赔偿金447960.60元(22398.03元×20年);3、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2);4、亲属办理丧事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5、程工枝残疾赔偿金98551.33元(22398.03元×20年×22%);6、误工费31727.92元(刘好礼32746元÷261天×9天+程工枝29041元÷261天×275天);7、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50元(刘好礼30元×9天+程工枝30元×86天);8、营养费5680元(刘好礼20元×9天+程工枝20元×275天);9、程工枝护理费30598.75元(29041元÷261天×275天);10、交通费3200.50元;11、被抚养人刘亚茹生活费63289.85元(刘好礼14821.98元×7年÷2+程工枝14821.98元×7年÷2×22%);12、程工枝辅助器具费3300元;13、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刘好礼50000元+程工枝20000元);14、程工枝后续治疗费30000元;15、程工枝伤残鉴定费700元;16、豫B79897号小型普通客车报废损失34370元、汽车救援费1000元,停车费1200元,车辆勘验费2800元,车损鉴定费1500元,合计40870元。以上各项损失总计为1039289.96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2000元,其余款项917289.96元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50%的比例赔偿458644.98元,要求总计赔付金额为580644.98元(122000元+458644.98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吴海涛辩称:1、原告诉求的部分诉求不合理,请法院予以核实;2、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由吴海涛赔偿。3、被告已为原告垫付70000元,请求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款时向原告直接赔付。4、吴海涛与商丘交运公司系挂靠关系;5、原告所主张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不对,本案应当依照同等责任处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承保车辆豫NB0351号车提供合法证据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损失;2、商业险按照合同约定,结合事故比例给予赔偿;3、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答辩权。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15时40分,刘好礼驾驶豫B7989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27省道开封县仇楼镇西头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吴海涛驾豫NB0351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刘好礼和豫B79897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程工枝(刘好礼之妻)受伤、后刘好礼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封县交警大队公交重认字(2013)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海涛与刘好礼分别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程工枝无责任。豫B7989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刘某丙。豫NB0351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吴海涛系该公司雇佣司机。豫NB0351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赔偿限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为自2013年6月3日0时起至2014年6月2日24时止。
事故当日,刘好礼先被送至仇楼镇卫生院处置,支付费用225元;随后被送至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重症医学科住院9天,抢救治疗无效死亡,共支出各项医疗费用共计119580.74元。
事故当日,程工枝被送至仇楼镇卫生院处置,支付费用115元,随后被送至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骨科住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头皮挫裂伤、右侧蝶骨骨折、第五腰椎右侧横突骨折,住院治疗13天,共支出医疗费用8795.87元。2013年9月13日,程工枝转院至河南省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25日出院,在该院共住院73天;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支出各项费用共计45328.55元;程工枝住院期间由其家属一人护理;从河南省人民医院出院后,程工枝先后在杞县人民医院、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与河南省人民医院做血凝检验、用药与复查等,支出诊疗费共计1160.2元。经本院委托,2014年6月2日,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程工枝损伤程度作出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程工枝的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程工枝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支出检查费564.5元。经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豫B7989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直接损失价值为34370元(已扣除回收价款63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支出事故车辆施救费1000元、勘验费2800元、车损评估费费1500元。经核算,原告的损失还有刘好礼丧葬费18979元、程工枝伤残赔偿金35596.4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8475.34元×20年×伤残系数0.21)、程工枝护理费5762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年平均工资24457元÷365天×86天×1人)、程工枝误工费18226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年平均工资24457元÷365天×272天)、刘好礼误工费603元、营养费2850元(刘好礼9天×30元+程工枝86天×3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50元(刘好礼9天×30元+程工枝86天×30元)、被抚养人刘亚茹生活费35893元(刘好礼8475.34元×7年÷2+程工枝8475.34元×7年÷2×21%)。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刘好礼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以及程工枝在事故中受伤致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吴海涛为刘好礼及原告程工枝垫付医疗费7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死亡证明、医疗费票据、陪护证明、交通费票据、车损评估鉴定书、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停车费票据、保险单复印件、有关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依法应受到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开封县交警大队公交重认字(2013)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吴海涛与刘好礼分别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程工枝无责任。因事故车辆豫NB0351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赔偿限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先行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若仍有不足,由被告吴海涛、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按责赔偿。对于原告诉求的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此项费用为原告及护理人员实际发生,结合案情,本院酌定支持其1500元。对于原告诉求的刘好礼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刘好礼生前是农村户籍,但其生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收入来源均在城市,故刘好礼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付,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对于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刘好礼死亡和程工枝受伤致残,给原告的精神上和身体上造成了严重的打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等有关法律的规定,酌定支持原告该项诉讼请求50000元。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836359.86元,此款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22000元,下余714359.86元,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50%的比例赔付原告357180元。原告请求的程工枝后续治疗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诉求的办理丧事费用、辅助器具费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海涛辩称的吴海涛与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系挂靠关系以及吴海涛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所应获得的赔偿已由保险公司足额赔付,故被告吴海涛、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吴海涛为刘好礼、程工枝垫付的医疗费70000元,现原告愿意返还给吴海涛,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程工枝、刘保松、刘盼盼、刘亚茹各项损失共计479180元。
二、驳回原告程工枝、刘保松、刘盼盼、刘亚茹对被告吴海涛、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42元,由原告承担4521元,由被告吴海涛承担4521元(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耀礼
审 判 员  李聪聪
人民陪审员  张家棒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亚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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