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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藏宝与安少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1132号 原告窦藏宝,男,汉族,1957年生。 委托代理人赵永军,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安少青,男,汉族,1958年生。 委托代理人陈夏,开封市龙亭区北书店街法律服务所法
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1132号
原告窦藏宝,男,汉族,1957年生。
委托代理人赵永军,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安少青,男,汉族,1958年生。
委托代理人陈夏,开封市龙亭区北书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窦藏宝诉被告安少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藏宝及其代理人赵永军、被告安少青及代理人陈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窦藏宝诉称,2012年3月28日被告购买原告化肥,欠原告化肥款20000元,经催要至今未还,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货款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2012年3月28日前被告先后购买原告假化肥十吨,2012年3月28日前将部分化肥款结清,后又通过开封县袁坊乡邮政所向原告所提供的其儿子窦宏伟的账号汇款9999元。后因发现原告所售化肥是假化肥,故被告下欠原告的10001元化肥款未付。请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窦藏宝于2012年3月28日前出售给被告安少青化肥十吨,3月28日当天双方经算账,被告安少青付给原告窦藏宝部分货款后,下欠20000元为原告出具了“欠货款肥料现金贰万元整,安少青,2012年3月28日”字样的欠条。2012年8月24日,被告安少青按照原告窦藏宝所提供的其儿子窦宏伟的帐号,通过开封县袁坊乡邮政储蓄所向原告汇款9999元,下欠10001元被告以原告所售化肥属假化肥为由拒付,导致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所出示的欠条,本院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发生的出售与购进化肥的行为属于买卖合同关系,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将化肥出售给被告之后,被告负有应当及时将货款结清的义务,被告未能及时结清货款,却以原告所售化肥是假化肥为由而拒付下欠货款是造成此纠纷的原因,对此纠纷应承担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的诉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以原告所售化肥是假化肥而拒付下欠的10001元货款的辩解理由,因其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少青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窦藏宝化肥款10001元。
二、驳回原告窦藏宝的其他诉求。
审判员 李 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王辰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