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537号 原告耿美英,女,汉族,1968年生。 委托代理人崔海杰,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姚先锋,男,汉族,1969年生。 委托代理人胡文斌,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耿美英诉被告姚先锋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2014年5月2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耿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海杰、被告姚先锋委托代理人胡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美英诉称,原、被告1994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在开封县城关镇幸福巷50号共同建造房屋7间,夫妻及孩子居住四间,父母住三间。2007年因感情不和,双方协议离婚,协议明确约定,家中四间房各分一半,东边一间和客厅是女方的,西间和厨房是男方的。离婚后原告一直在外打工生活,2013年2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属于原告所有的东边一间房屋拆除,盖了四间三层楼房,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经与被告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并拆除所建房屋,为原告房屋恢复原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姚先锋辩称,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但所涉及财产不属于当时双方的婚姻财产,侵犯了第三人财产权,协议中财产分割内容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所涉及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被告父亲姚先锋所有,被告没有处分权,原、被告无权协商和处理。当时离婚协议签订被告本意并不想离婚,为与原告以后能够复婚,所以将房屋分配给原告,前提是离婚不离家,当时情况被告并未与父亲姚清国协商,四、五年后姚清国才知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耿美英与姚先锋于1991年9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后因感情不和,双方协议离婚,于2007年10月17日办理离婚手续。耿美英与姚先锋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1、房屋,家中四间房各分一半,东边一间和客厅是女方的,男方从客厅过,西间和厨房是男方的;2、家具,家具各一半;3、财产及外债,家中财产各一半;4、子女抚养,男女双方都同意养活子女,两个女儿归男方抚养,女方不出抚养费;5、其他,老人现在住的三间房子过世以后由耿美英和姚先锋各分一半,以后有两个子女继承,女方耿美英离婚不离家。另查明,原、被告结婚后在县府西街与姚清国夫妇共同居住,后搬至人民路西段居住一段时间,后又搬回县府西街与姚清国夫妇共同居住,1994年该处拆迁,拆迁补偿款为11100元,拆迁后村委为该户另批一处宅基地,该户又购买一处宅基地,该两处宅基地土地使用权人均为姚清国。1994年,在所购买的宅基地上新建平房七间,其中四间由耿美英、姚先锋及其两个女儿居住,三间由姚清国夫妇居住。2013年,姚先锋未经耿美英同意,将属于耿美英所有的东边一间房屋拆除,盖了四间三层楼房。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开封县城关镇黄龙社区居委会证明及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耿美英与被告姚先锋结婚后与姚清国夫妇共同居住,1994年在所购买的宅基地上所新建平房七间应视为家庭共有财产,耿美英、姚先锋及其两个女儿居住四间,姚清国夫妇居住三间,该分家居住情况可视为对家庭共有房屋所有权的约定,故耿美英、姚先锋对其共同所有的四间房屋有处分权,双方离婚协议对该四间房屋的处分有效,即该四间房耿美英、姚先锋各分一半,东边一间和客厅是女方耿美英的,西间和厨房是男方姚先锋的。被告姚先锋将属于原告耿美英的一间房子拆除并建造楼房三层,侵犯了原告耿美英的财产所有权。经本院行使释明权,原告耿美英坚持要求恢复原状,不要求变更诉讼请求。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耿美英恢复原状的请求可能造成明显的不经济,恢复原状有重大困难,不宜主张恢复原状的物权请求权,故对原告耿美英要求被告姚先锋停止侵害,并拆除所建房屋为原告耿美英房屋恢复原状的诉求,本院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耿美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耿美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军 审判员 张 艳 陪审员 崔付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辰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