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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美英与姚清国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536号 原告耿美英,女,汉族,1968年生。 委托代理人崔海杰,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姚清国,男,汉族,1940年生。 委托代理人胡文斌,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
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536号
原告耿美英,女,汉族,1968年生。
委托代理人崔海杰,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姚清国,男,汉族,1940年生。
委托代理人胡文斌,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耿美英诉被告姚清国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2014年5月2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耿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海杰、被告姚清国委托代理人胡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美英诉称,原告耿美英与被告姚清国的儿子姚先锋1994年结婚,婚后在开封县城关镇幸福巷50号共同建造房屋7间,夫妻及孩子住四间,父母住三间。2007年因感情不和双方协议离婚,协议明确约定,家中四间房各分一半,东边一间和客厅是女方的,西间和厨房是男方的。离婚后原告一直在外打工生活,2013年2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住到原告房间中,经通知被告拒不搬离,导致原告无房居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民事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立即搬出所侵占的原告房屋,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姚清国辩称,所涉及的财产是姚清国的财产,原告耿美英与姚先锋的协议内容对姚清国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姚清国居住在自己拥有使用权和自己建造的房屋中,并没有侵害任何人的权益,原告的要求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耿美英与姚先锋于1991年9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后因感情不和,双方协议离婚,于2007年10月17日办理离婚手续。耿美英、姚先锋离婚协议约定:1、房屋,家中四间房各分一半,东边一间和客厅是女方的,男方从客厅过,西间和厨房是男方的;2、家具,家具各一半;3、财产及外债,家中财产各一半;4、子女抚养,男女双方都同意养活子女,两个女儿归男方抚养,女方不出抚养费;5、其他,老人现在住的三间房子过世以后由耿美英和姚先锋各分一半,以后有两个子女继承,女方耿美英离婚不离家。被告姚清国系姚先锋之父,原告耿美英与姚先锋结婚后与被告姚清国夫妇共同居住,1994年在所购买的宅基地上新建平房七间。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开封县城关镇黄龙社区居委会证明及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耿美英与姚先锋结婚后与被告姚清国夫妇共同居住,1994年在所购买的宅基地上所新建平房七间应视为家庭共有财产,耿美英、姚先锋及其两个女儿居住四间,姚清国夫妇居住三间,该分家居住情况可视为对家庭共有房屋所有权的约定,故耿美英、姚先锋对其共同所有的四间房屋有处分权,双方离婚协议对该四间房屋的处分有效,即该四间房耿美英、姚先锋各分一半,东边一间和客厅是女方耿美英的,西间和厨房是男方姚先锋的。被告姚清国居住在属于原告耿美英的一间房子,经原告耿美英通知拒不搬出,侵犯了原告耿美英的财产所有权,应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清国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将所居住的属于原告耿美英的一间房屋予以返还。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姚清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军
审判员 张 艳
陪审员 崔付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辰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