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1117号 原告胡庆春,男,汉族,1982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建波,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德山,男,汉族,1976年生。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为78621784-1。 住所地开封市西环路南段西城明都8B号楼。 负责人姬建军,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跃光,男,汉族,1968年3月31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魏都路68号副72号,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胡庆春因与被告刘德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荣宝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胡庆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德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跃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庆春诉称,2014年7月25日16时10分,被告刘德山驾驶豫BKA648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开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罗王村南街时,因急刹车致使乘车人原告胡庆春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胡庆春无责任,被告刘德山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胡庆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1636.34元,护理费1352.52元(79.56元/天×17天),误工费7169元(67.00元/天×107天),营养费510元(30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贴510元(30元/天×17天),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33177.86元,后续治疗费保留诉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德山辩称,被告刘德山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保险,原告胡庆春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赔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胡庆春是因交通事故受到第二次伤害,要求对两次伤情的关联性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16时10分,被告刘德山驾驶豫BKA648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开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罗王村南街时,因急刹车致使乘车人原告胡庆春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胡庆春不负责任,被告刘德山负全部责任。事故当天,原告胡庆春在开封市第二人民医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术后在骨折并内固定断裂;双侧锁骨陈旧骨折;右侧第1-9肋骨陈旧骨折,左侧1.2.-9肋骨陈旧骨折。于2014年8月11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21636.34元。另查明,被告刘德山驾驶豫BKA648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40万元/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票据、出(住)院证明、保险单据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胡庆春乘坐被告刘德山驾驶豫BKA648号大型普通客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次受伤的事实存在。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因此,原告胡庆春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依保险约定予以赔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要求对两次伤情的关联性鉴定,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本案中,原告胡庆春是农村户口,故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参照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对于原告胡庆春要求的医疗费21636.34元,护理费1352.52元,营养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其计算的依据和参照的标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的误工费,参照原告胡庆春的住院天数,本院酌定支持1139元(67.00元/天×17天);要求的交通费,参照原告胡庆春住院的情况,本院酌定支持500元,要求后续治疗费保留诉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胡庆春的损失共计25647.8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庆春损失共计25647.86元。 二、驳回原告胡庆春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元,由原告胡庆春承担132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220元(原告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荣宝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亚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