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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爱玲、王胜旺、王颂诉被告李清川、李林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1037号 原告董爱玲,女,汉族,1970年出生。 原告王胜旺,男,汉族,1968年出生。 原告王颂,男,汉族,2010年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胜旺,男,汉族,1968年出生。系王颂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梁永营,河
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1037号
原告董爱玲,女,汉族,1970年出生。
原告王胜旺,男,汉族,1968年出生。
原告王颂,男,汉族,2010年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胜旺,男,汉族,1968年出生。系王颂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梁永营,河南金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清川,男,汉族,1959年出生。
被告李林松,男,汉族,1990年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时学宣,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6824387-9。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张国勇,任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莎莎,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董爱玲、王胜旺、王颂诉被告李清川、李林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我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董爱玲、王胜旺、王颂的法定代理人王胜旺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永营,被告李清川、李林松的委托代理人时学宣,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莎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爱玲、王胜旺、王颂诉称,2014年8月7日15时00分,王胜旺驾驶豫BN1159号二轮摩托车沿S21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02KM+994M处时,与相对方向李清川驾驶的豫BQ1911号轿车左转弯时发生想撞,造成王胜旺以及其车上乘坐人董爱玲、王颂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李清川未取得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全部责任,王胜旺、董爱玲、王颂不负事故责任。豫BQ1911号车的车主为李林松,该车在以被告李林松为被保险人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董爱玲医疗费37153.91元、误工费49551.04元、护理费18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620元、伤残赔偿金40588.2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2000元、拖车费500元、辅助器具75元。2、王胜旺医疗费3642.73元、误工费1897.2元、护理费18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620元。3、王颂门诊费352元。以上合计148494元。
被告李清川、李林松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经过二被告无异议,二被告认为王胜旺的违章驾驶行为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没有评价,不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王胜旺的行为违背了道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起一定的作用,二被告认为对此次事故应当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应当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赔付以后的余额,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外二被告同意按主次责任的比例予以赔偿,被告方垫付的医疗费应从中扣除。原告诉求的部分数额过高,被告方同意按规定的标准予以赔偿。二被告系父子关系,没有分家,也是机动车所有人与驾驶人的关系,事故发生时李林松在外地打工,车钥匙放在家中,对此事故并不知情,根据省高院规定,事故责任应由李清川承担。事故发生后,李清川为原告垫付6600元。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驾驶人李清川系无证驾驶,且醉酒驾驶,因此我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只有垫付医疗费的义务,没有赔偿的义务,商业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15时00分,王胜旺(持D型驾照)驾驶豫BN1159号二轮摩托车沿S21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02KM+994M处时,与相对方向李清川驾驶的豫BQ1911号轿车左转弯时发生想撞,造成王胜旺以及其车上乘坐人董爱玲、王颂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李清川未取得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全部责任,王胜旺、董爱玲、王颂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董爱玲被送往开封市第二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侧肩锁关节损伤、左前臂外伤、左下肢多处皮肤挫裂伤、多发性软组织损伤、糖尿病,医嘱留陪一人,住院治疗31天,支付医疗费37143.71元。2014年6月12日经本院委托开封大宋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董爱玲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700元。
王胜旺于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开封市第二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左膝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左股骨、胫骨骨挫伤,医嘱留陪一人,住院治疗31天,支付医疗费3642.73元。
王颂于2013年8月6日及9日以右耳廓外伤,继发感染在开封市儿童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374元。
董爱玲、王胜旺系王颂之父母,三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董爱玲在尉氏纺织有限公司工作,为计件工人,月平均工资为3075元。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性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计算,董爱玲的损失还应有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930元、误工费28085元、护理费1902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王胜旺的损失还应有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930元、误工费1902元、护理费1902元。
另外,豫BQ1911号车的车主为李林松,该车在以被告李林松为被保险人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林松在法院交纳30000元保证金。李清川为原告垫付66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提交的行车证、保险单据,以及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董爱玲、王胜旺、王颂在本次事故中身体受到损害是客观事实,其相应法律权益应予以维护。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清川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对三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林松抗辩二被告系父子关系,没有分家,也是机动车所有人与驾驶人的关系,事故发生时李林松在外地打工,车钥匙放在家中,对此事故并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BQ1911号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抗辩基于被告李清川系无证、醉酒驾驶,不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三原告的诉求结合其提交的证据,本院支持董爱玲医疗费3714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620元、误工费28085元、护理费1899.2元、残疾赔偿金40588.2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及三原告的交通费600元;王胜旺医疗费364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620元、误工费1897.2元、护理费1897.2元;王颂医疗费352元。原告董爱玲诉求鉴定检查费140元,未提供正规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董爱玲诉求拖车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5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项损失,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三原告的损失共计医疗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4238元、伤残费用(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79967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2490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79967元;被告李清川、李林松在保险范围外赔偿3493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董爱玲、王胜旺、王颂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79967元。
被告李清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董爱玲、王胜旺、王颂医疗费用、鉴定费等34938元。
驳回原告董爱玲、王胜旺、王颂对被告李林松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0元,三原告承担470元,被告李清川承担280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耀礼
审 判 员  李聪聪
人民陪审员  娄瑞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亚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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