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1421号 原告蔡俊杰,女,汉族,1988年生。 委托代理人赵永军,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永,男,汉族,1978年生。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为06335787-7。 住所地邯郸开发区文明路9号工商联综合办公楼3号楼13层。 负责人唐洪波,任总经理。 被告王波(又名王震),男,汉族,1988年生。 委托代理人贾鸿昌,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林玉英,女,汉族,1986年生。系受害人徐亚东之妻。 被告杨秀荣,女,汉族,1953年生。系受害人徐亚东之母。 被告徐朗,男,汉族,2007年生。系受害人徐亚东之子。 被告徐霖,男,汉族,2013年生。系受害人徐亚东之子。 被告徐朗、徐霖法定代理人林玉英,女,汉族,1986年生。系被告徐朗、徐霖之母。 以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任军利,男,汉族,1981年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以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静,开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蔡俊杰因与被告张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王波、林玉英、杨秀荣、徐朗、徐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蔡俊杰于2013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伤残等级鉴定申请。因本案案情复杂,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蔡俊杰的委托代理人赵永军,被告王波的委托代理人贾鸿昌,被告林玉英、杨秀荣、徐朗、徐霖的委托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俊杰诉称,2013年9月13日零时10分许,受害人徐亚东驾驶悬挂豫A94457号牌的小型轿车,沿3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19KM+570M处,违反规定超车驶入对面车道与相对方向被告张永驾驶的冀D90L15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徐亚东与其乘车人原告蔡俊杰、王波、闫某某受伤,受害人徐亚东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交通部门认定受害人徐亚东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永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蔡俊杰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蔡俊杰被送往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急救,并住院治疗。被告张永驾驶的冀D90L15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保险,被告王波是悬挂豫A94457号牌的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故其应与被告张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林玉英、杨秀荣、徐朗、徐霖均系受害人徐亚东的法定继承人,对原告蔡俊杰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蔡俊杰的损失医疗费59630.64元,护理费14957.28元(住院期间52天×2人=104天×79.56元=8274.24元,出院后2人护理6周42天×79.56元×2人=66830.4元。8274.24元+3341.52元=11615.76元),误工费15570.1元(203天×76.7元=1557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52天×30元=1650元),营养费5400元(180天×30元=54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5937.24元(八、九、十级各一处,8475.34元/年×20年×33%),被抚养人生活费14857.2元(40年÷5=8年×5627.73元/年×33%=14857.2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失赔偿金30000元,以上合计287660.7元。后续治疗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波辩称,被告王波在本次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并且不是该车辆的所有人,故被告王波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蔡俊杰的各项诉求过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林玉英、杨秀荣、徐朗、徐霖辩称,原告蔡俊杰的各项赔偿请求过高。悬挂豫A94457号牌的小型轿车为套牌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波,被告王波指使受害人徐亚东驾驶的悬挂豫A94457号牌的套牌轿车,被告王波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徐亚东已死亡,本人无财产,无遗产,四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应得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不是遗产,所以四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张永驾驶的冀D90L15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其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蔡俊杰合法的请求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零时10分许,受害人徐亚东驾驶悬挂豫A94457号牌的小型轿车,沿3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19KM+570M处,违反规定超车驶入对面车道与相对方向被告张永驾驶的冀D90L15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徐亚东与其乘车人原告蔡俊杰、闫某某和被告王波受伤,受害人徐亚东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受害人徐亚东驾驶车辆上路行驶违反规定超车,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永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发现危险后未采取必要避让措施,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蔡俊杰、被告王波、闫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当天,原告蔡俊杰被送往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外伤、头面部外伤、颅底骨折、胸部闭合性外伤,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出院后需一人陪护六周,2013年11月4日出院,期间,支付医疗费57855.64元,2014年3月11日,支付检查费、放射费、CT费1775.5元。原告蔡俊杰为农业家庭户口,自2012年4月之2013年10月在开封市龙亭区协和医院做护理工作,月工资为2300元。被告张永驾驶的冀D90L15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审理中,原告蔡俊杰领取被告张永保证金10000元。另查明,受害人徐亚东驾驶的豫A94457号牌的小型轿车系套牌车,事故后,经开封县公安局询问,被告王波认可受害人徐亚东驾驶的豫A94457号的小型轿车系被告王波借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据、医疗票据等证据相互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蔡俊杰因本次事故受伤的事实存在。本次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受害人徐亚东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永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原告蔡俊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受害人徐亚东、被告张永应当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张永承担30%的责任。豫A94457号牌的小型轿车系套牌车,被告王波作为借用该套牌车期间的管理人,对该套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属于该套牌车一方责任,被告王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参照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本院酌定被告王波承担70%的责任。原告蔡俊杰要求被告林玉英、杨秀荣、徐朗、徐霖承担赔偿责任,因缺乏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永驾驶的冀D90L15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原告蔡俊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与被告王波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由被告张永赔偿。本案中,原告蔡俊杰是农村户口,故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参照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蔡俊杰的主张的医疗费59630.64元,误工费1557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5937.24元,鉴定费700元,其计算的依据和参照的标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护理费,参照原告蔡俊杰的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机构的证明,本院酌定支持11615.76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52天×2人×79.56元/天=8274.24元,出院后1人护理6周42天×79.56元/天=3341.52元。);主张的营养费,参照原告蔡俊杰的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支持1560元(52天×30元/天);主张的精神损失赔偿金,参照原告蔡俊杰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支持15000元;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缺乏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蔡俊杰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待其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告蔡俊杰的损失共计162073.7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一事故的多个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次交通事故共有受害人徐亚东一人死亡、原告蔡俊杰一人受伤,其中,原告蔡俊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医疗费用及伤残费用项下损失共计161373.74元(包括医疗费59630.64元,误工费1557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5937.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护理费11615.76元,营养费1560元,),同时,另案查明,受害人徐亚东的近亲属林玉英、杨秀荣、徐霖、徐朗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用及伤残费用项下的损失共计260452.39元,两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医疗费用及伤残费用项下损失共计421826.13元(161373.74元+260452.39元),因此,本案原告蔡俊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获得交强险赔偿比例为38%(161373.74元÷421826.13元),另案原告林玉英、杨秀荣、徐霖、徐朗应获得交强险赔偿比例为62%(260452.39元÷421826.13元),综上,对原告蔡俊杰的损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及伤残费用项下损失45600元(120000×38%),剩余116473.74元(162073.74元-45600元),被告王波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81531.61元(116473.74元×70%),剩余34942.12元(116473.74元×30%),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本次事故中两案的损失比例赔偿19000元(50000元×38%),被告张永赔偿15942.12元(34942.12元-19000元),扣除原告蔡俊杰已领取的10000元,被告张永应赔偿原告蔡俊杰5942.12元(15942.12元-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蔡俊杰损失共计64600元。 二、被告王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俊杰损失共计81531.61元。 三、被告张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俊杰损失共计5942.12元。 四、驳回原告蔡俊杰要求被告林玉英、杨秀荣、徐霖、徐朗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3元,财产保全费400元,由原告蔡俊杰承担98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415元,被告张永承担450元,被告王波承担1838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蔡俊杰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耀礼 审 判 员 朱荣宝 人民陪审员 张家棒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亚慧 |